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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时莉不服某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结论申请行政复议案

  
评论: 更新日期:2010年01月24日
【案情】:
申请人:李时莉。
被申请人:某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建设银行某支行。
第三人:某保安服务总公司。
    申请人李时莉对某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3年4月10日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不服,向该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称,我儿子常民是某保安服务总公司的保安员,由公司派遣到建设银行某支行的储蓄所担任保安工作。2000年5月27日晚上值班时被人杀害,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劳动局)申请认定工伤,而劳动局以常民的死因与工作无关,不同意认定为工伤,可是常民的死亡时间和地点是很清楚的,二人酒后发生矛盾,侯秀言(保安员)行凶将常民刺死。我要求撤销《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
被申请人辩称,常民系下班后与侯秀言因私人恩怨发生矛盾,侯行凶杀人,常民被害原因与工作无关。依据《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保险规定》的规定,常民的死亡不是发生在工作时间,不是因为工作,不是因履行职责而遭致人身伤害。其死亡不具备政策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因此我局不予认定常民为因工死亡。
    第三人建设银行北京某支行称储蓄所不安排夜间值班,储蓄所营业时间即是保安员的工作时间,常民死亡时间在凌晨2时,是非工作时间。请求维持区劳动局的不予工伤认定结论。
    第三人保安服务总公司表示同意区劳动局不予认定工伤的结论。

【审理与决定】:
    复议机关经审理查明:常民,男,22岁,系河北省魏县人,1998年1月到保安公司任保安员,合同期至2001年1月止。保安公司派其到建行某支行某储蓄所负责储蓄所营业时间内的安全保卫。2000年5月27日凌晨2时许,常民在建设银行储蓄所内,与同事侯秀言因私怨发生矛盾,被侯用刀刺向腹部,导致失血性休克而当场死亡。2003年3月17日常民之母李时莉向区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4月24日区劳动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李时莉对此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法院作出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提供的卷宗复印件、工伤确认申请书、企业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答辩书、不予工伤认定结论送达回证、调查笔录、告知笔录、阅卷笔录、聘用临时保安人员合同、户口证明、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尸体检验报告、保安服务人员登记表;建行支行提供的常民死亡时间为非工作时间的说明;保安公司出具的常民出勤证明、情况调查报告及营业执照、死亡后事处理协议;及本机关调查笔录在案佐证。
复议机关认为,按照《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保险规定》,区劳动局是本辖区内企业职工工伤认定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据法规、规章相关规定,对企业职工负伤、致残、死亡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决定。企业职工认定为工伤应当符合《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保险规定》第六条的有关条件,常民之死亡系在非工作时间内,因私怨受伤害致死,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区劳动局不予认定工伤的结论,适用依据正确,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复议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区劳动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

【评析】:
    认定工伤的基本标准是因工受伤。常民在工作场所但非工作时间内,与同事侯秀言酒后发生矛盾,被侯杀死,纯属个人恩怨原因引起,与工作无关,不应认定为工伤。这里有两种类似的情况需要区别开来。其一,即使常民是在工作时间与工作场所内,因为个人恩怨与侯秀言发生争执而被侯杀死,与常民的工作毫无关系,那么也不得认定为工伤。其二,如果常民是在工作场所但非工作时间内,侯秀言故意挑起矛盾将常民杀死,意在为抢劫银行清除障碍;虽然常民不属于正常值班,也应认定为因工伤亡。因为常民的被害,显然与他的工作职责密切相关。
    是否因为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是认定工伤的关键,区劳动局对常民遇害不予认定为工伤、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维持原决定,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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