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休假时间负伤的,是否可以认定为工伤?

  
评论: 更新日期:2010年06月04日

本案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劳动局。
法定代表人:孔志英,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贾振江,男,石家庄市劳动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国印,男,石家庄市劳动局干部。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二夫,男,1954年8月7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无业,住新乐市东王镇西里村。
委托代理人:王志坚,男,195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新乐市东王镇卫生院医生,系王二夫之兄。

委托代理人:罗长信,男,石家庄冀民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市侨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泉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雷振谦,男,石家庄市侨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处职工,住华药生活区。

委托代理人:牛文辉,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石家庄市劳动局,上诉人王二夫因工伤认定行政案件,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1999)长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原审判决认为:王二夫受伤,是由于他去吃饭时不小心踏翻横在沟上木板所致,并不是在建筑施工过程中摔伤所致。石家庄市劳动局把休暇时间认可为生产工作时间,扩大了工伤认定的条件,不符合劳动部(1996)266号《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四项的规定,石家庄市劳动局对王二夫所做工伤认定结论事实不清,且工伤认定结论没有告诉双方当事人复议权和诉权,违反了法定程序。石家庄市劳动局主张石家庄侨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应对其提起行政诉讼,是对劳动部发(1996)266号《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错误理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三目的规定判决撤销石家庄市劳动局一九九九年二月八日以(98)石劳裁鉴字第123号鉴定委托书对王二夫做出的“应按因工处理”的认定结论,被告石家庄市劳动局、第三人王二夫不服一审判决,分别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石家庄市劳动局的上诉理由主要是:我局认定王二夫受伤按因工处理,而长安区法院片面认为我局以休暇时间认可为工作时间,并以此理由认定王受伤不在工作时间,判定王摔伤不按因工是错误的;我局受仲裁委委托进行工伤认定,并回复仲裁委,一审判定我局违反法定程序是错误的。我局进行工伤认定是为仲裁委办案提供依据,属仲裁参加人身份参与仲裁活动,不应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

  王二夫的上诉理由主要是:本案不属行政案件,长安区法院违法立案,一审判决认定“市劳动局作出应按因工处理”的认定结论没有告诉双方当事人复议权和诉权,违反法定程序是错误的。王二夫在施工楼内居住,存在极不安全因素,被摔到沟内造成伤残,应属工伤。

  石家庄侨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理由是石家庄市劳动局认定王二夫为工伤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以石家庄劳动局为被告主体正确。

  经审理查明,1998年7月1日早上5时许,王二夫从住所正在施工的楼房去食堂吃饭,在路过楼内水暖管道地沟时,踏翻横在沟上木板摔倒受伤。王二夫与石家庄侨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发生劳动争议,王二夫向石家庄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1998年7月27日石家庄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石家庄市劳动局对王二夫是否工伤进行认定。石家庄市劳动局根据石家庄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查材料和取证材料研究认为,侨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给王二夫等人提供安全住所,致使王二夫等人居住在存在严重不安全隐患的在建楼房内,造成王摔伤,根据劳动部发(1996)266号《企业职工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四项的规定,《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关于劳动保险问题解答》(1964年4月)第7条的规定,于1999年2月8日对王二夫做出“应按因工处理”的认定结论。庭审中对王二夫摔伤的时间、地点诉讼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是“谁安排王二夫住在施工楼内”上诉人王二夫与被上诉人石家庄侨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说法各异并提出相反的证言。对此石家庄市劳动局不能当庭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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