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王某,男,62周岁,农民,在一工厂从事门卫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办理工伤保险。2009年10月一天,王某在工作中,一辆进厂运货的拖拉机将其撞伤。受伤后王某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要求作工伤认定,劳动行政部门以王某已超过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
【争议】一种意见认为:王某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适用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工伤认定的规定。超过退休年龄后再工作,与用工单位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而应该是一种劳务关系。不属于工伤认定受理及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范围,其权利应依照民法的规定并通过民事诉讼程序来实现。
第二种意见认为:我国《劳动法》只禁止使用童工,但没有规定劳动者的上限年龄,聘用超龄劳动者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只要他们之间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成立,超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一样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并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评析】一、超龄劳动者应当属于《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范畴。《劳动法》只有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仍然从事劳动的人员,法律未作禁止性规定。《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职工的范畴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和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我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可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由此可见,只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就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虽是国家规定的法定的退休年龄,只是表明劳动者到龄后有离岗休息并享受退休金的权利,并不意味着劳动者就不能再参加劳动,只要身体条件许可,能胜任工作,同样是《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范畴。
二、超龄劳动者只要与聘用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发生了工伤的事实,即应认定为工伤,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王某与工厂之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在工作中遭受伤害的事实不并否认。《劳动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未对超龄劳动者与聘用单位之间的用工作出不属于劳动关系的排除性规定。因此王某有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三、江苏省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保障监察、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仅规定:1、离、退休后仍在从事劳动并取得报酬的人员;2、在校学生到用人单位实习期间发生伤亡事故的,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的对象。除此而外,没有作其它排除性的规定。而本案中王某是农民工,虽超过了退休年龄,但并非离、退休人员,也不享受离、退休的待遇。故不属于江苏省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保障监察、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工伤认定的排除对象。
四、一些地方文件中规定,对超龄劳动者不作为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待遇享受主体的做法,不符《劳动法》的立法精神,也与《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相悖,因而从法律适用的原则上讲,这类规定没有效力。此外,从我国目前的国情来看,农民工60岁后大多没有退休金可以享受,他们中有相当部分的人,还需靠继续劳动来养活自己,将他们排除在劳动者和工伤保险主体之外,显然不妥,也会给聘用单位规避法律、侵犯他们合法权益留下空间,因此超龄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