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系某电子公司的职工。2011年12月20日,他未按公司规定的时间提前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当地人社部门认为吴某系在上下班途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属因工死亡,遂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该公司不服起诉,认为吴某擅自离岗,不属正常工作的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之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遂起诉至当地法院。
法院认为,吴某提前下班,只是违反了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其行为性质仍然属于下班,而违反劳动纪律并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故吴某在提前下班途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关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法院遂判决维持人社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