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钦州市钦北区某中学宿舍管理员黄某某凌晨宿舍内猝死,但依学校规定其夜里和凌晨仍须配合学校有关方面工作,宿舍既为休息场所又为工作场所,因此,钦州市人社局依《工伤保险条例》认定黄某某之死为工伤并经政府复议维持。日前,广西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维持了一审钦北区法院维持工伤认定的判决,驳回了某中学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和一审判决的上诉。
钦州市钦北区大直镇某村人黄某某于2012年10月7日受聘于钦北区某中学任学生宿舍管理员,中学为加强管理,为宿舍管理员提供校内宿舍。2012年11月4日晚,黄某某上班时间为18时至24时,24时过后,黄某某回到自己的宿舍就寝。5日早上6时,校警发现学生宿舍的铁门没有打开,便到黄某某的宿舍查看,发现黄某某躺在床上,身体已经僵硬,经法医鉴定,黄某某的死亡时间为凌晨3时左右。
2013年3月20日,黄某某的儿子黄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钦州市人社局受理后,于同年5月17日作出工伤认定,某中学不服,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某中学不服,向钦州市钦北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一审钦北区法院判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黄某某虽然在休息时间因病死亡,但管理员的宿舍既是上班工作的又是休息的地方,且据《某中学学生宿舍管理员岗位职责》,宿舍管理员在休息时间仍有责任配合有关部门工作,因此,黄某某之死符合工伤认定的规定。被告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应予维持。遂依法作出一审判决。
上诉人某中学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依校规宿舍管理员在休息时间仍有配合管理的职责错误,宿舍管理员休息后工作由校警接手,一审判决认定学校提供宿舍管理员的宿舍是其工作岗位也错误,黄某某非工作岗位死亡,本案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不能视为工伤。请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及被上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
被上诉人人社局答辩称,被上诉人认定黄某某死亡视同工伤的决定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给予维持。
钦州市中级法院二审认为,根据《某中学学生宿舍管理员岗位职责》、《某中学寝室管理人员工作日程安排》,宿舍管理员在休息时间仍然有责任配合有关部门工作。管理员黄某某虽然在休息的时间段因病死亡,但学校安排宿舍管理员在学生宿舍区域内住宿,是为了宿舍管理员能更好地履行职责,管理员的宿舍既是上班工作的又是休息的地方,因此,黄某某死亡时间虽然是凌晨3时,但其死亡的地点是在其工作岗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合法正确,一审法院维持该《认定工伤决定》的判决也正确。遂于日前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