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没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情况下,法院能灵活适用法律,维护我的权益,让我看到了法律人性化的一面。”阿丽(化名)激动地说。
近日,阿丽拿到了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书,这让她又看到了工伤认定的希望。
2016年6月。阿丽像往常一样,骑着两轮电动车上班,突然一条野狗跑了出来,躲避不及的阿丽从电动车上摔下受伤。经医院诊断,阿丽右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侧小指基底骨折。于是,阿丽通过公司向某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
然而,由于交警部门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阿丽无法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某人社局认定阿丽是自身驾驶车辆过程中,车辆失控导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或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条件,于是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
阿丽不服,将某人社局起诉至乌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法院一审后认为,阿丽驾驶两轮电动车因躲避野狗时车辆失控,致其受伤,该情形并非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所称的交通事故,且交警部门未对事故责任作出划分,某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的行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驳回阿丽的诉讼请求。
阿丽不服,向乌市中院提起了上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该案交警部门未确定阿丽的事故责任,某人社局作为行政机关,应当对不认定工伤的行政行为举证,即举证证实阿丽在本次涉案交通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作出阿丽在涉案交通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的认定,此认定是明确的价值判断。某人社局在未对涉案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的情形下,作出认定阿丽不属于工伤的行政行为,显属主要证据不足。”乌市中院行政庭法官张海军说。
他同时指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
因此,发生交通事故,并不必然产生由有权机关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存在或不明确的情形下,应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交通事故作出认定。
“《工伤保险条例》立法目的核心在于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故在工伤认定时,应对劳动者权益合理倾斜。上班途中作为劳动者工作范围的合理延伸,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伤害,在事故伤害范围内应无歧义。阿丽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在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情形下,某人社局在作出涉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时,应综合考虑该案交通事故特点的意外因素或过错因素,且应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目的解释。”张海军说。
今年6月,乌市中院判决,撤销一审法院的行政判决,同时撤销某人社局对阿丽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要求某人社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就阿丽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