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劳动分工不断细化,用工关系已成为社会生活中重要的社会关系。实践中,有关职务侵权、外包、劳务派遣、小时工、有偿包工、家庭保姆等侵权纠纷时有发生。用工中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大体可以划分为三种类型:一是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使自己受到伤害;二是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被第三人伤害;三是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中伤害了第三人。在这三种类型的人身伤害事故中,谁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呢?房山法院对此给大家予以提示。
案例一 雇员工作中摔伤 雇主担责
李某受雇于范某在房山区长阳镇某工地从事油工工作,2017年6月12日,他在工作期间从梯子上坠落摔伤,随后被送往医院救治。
据了解,兴旺公司从百合公司处承包装修工程,又将其中的油工项目分包给了范某。当年8月30日,李某与范某达成和解协议,范某一次性赔偿李某25万元。双方全部争议解决完毕,李某不得再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向范某主张权利。然而不久,李某起诉范某、兴旺公司和百合公司,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0000元,误工费62720元等。范某和兴旺公司称,李某在工作中没有系安全带,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自身过错。而且根据协议,双方已经解决完毕,李某无权再主张权利。百合公司称,李某与百合公司不存在劳务或者劳动关系,百合公司不承担责任。
法院认为,李某受雇于范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范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兴旺公司 对李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某在提供劳动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30%的责任。李某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二级且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和解协议约定的25万元远不能补偿李某的伤残损失。和解协议明显违背公平原则,对李某主张撤销协议的请求予以支持。李某要求百合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未得到支持。最终,法院判决范某和兴旺公司赔偿李某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539018元。
法官释法
用工关系既包括与用人单位之间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也包括个人之间提供劳务的劳务关系。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应依法为其工作人员交纳社会保险。当雇员因执行工作任务受到伤害时,如果被有关部门认定为工伤,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工伤保险部门请求工伤保险赔偿。工伤保险赔偿遵循无过错责任原则,即无论劳动者自身是否存在过错(劳动者故意行为造成的伤害除外),只要构成工伤,都可以责任保险受益人的身份获得工伤保险赔付。
个人劳务关系中,雇员可以主张的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因伤致残的还可以主张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康复费、后续治疗费等。因伤死亡的还可以主张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
案例二 雇员工作中被第三人撞伤 可向第三人索赔
陈某是德宏公司的员工。2017年6月,他工作期间在去厂区公共厕所的路上,被黄某驾驶的叉车上掉落的纸筒砸伤。叉车属于黄某所有,事发时黄某正在为张某运送纸筒。陈某起诉黄某、张某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共计464269元。
2017年10月,陈某以德宏公司为用人单位向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工伤。经鉴定,陈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黄某认为,陈某已经被认定构成工伤,应先提起劳动仲裁主张工伤赔偿,在工伤赔偿程序处理完后再主张人身损害赔偿。而且他与张某之间是雇佣关系,张某应承担雇主责任。黄某不应承担责任。张某认为,他与黄某之间是承揽关系。根据相关规定,他在选任等方面没有过错,所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黄某与张某之间系承揽关系。黄某明知自己没有相应资质还从事个体叉车工作,存在过错。而且刹车不当导致纸筒滚落砸伤陈某,其直接侵权行为足以造成陈某的全部损害结果。张某没有审查黄某是否具有相应资质,在选任方面存在过失,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黄某、张某分别承担70%、30%的责任。
陈某向侵权人主张损害赔偿与其主张工伤赔偿并不冲突。法院最终判决黄某、张某分别赔偿陈某230900元和52041元。
法官释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上述案件涉及劳动者在工作期间被第三人伤害时,第三人侵权与工伤事故竞合时责任承担问题。因第三人侵权所导致的损害,原则上应由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劳动者的伤害因执行工作任务而受伤并且构成工伤的,用人单位也应该按照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承担工伤赔付责任。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赔付责任后对因第三人侵权引起工伤的侵害人享有代为求偿权。用人单位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要求工伤职工必须先向侵权人索赔后才能申请工伤保险待遇。
上述案件还涉及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的认定。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的区别主要体现在目的性不同、控制程度不同、报酬给付不同和风险负担不同。
案例三 雇员工作中致第三人受伤
用工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刘某是某快递公司的配送员。2017年6月27日晚8点左右,周某骑自行车自西向东走行驶与刘某驾驶的自东向西行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交通管理局交通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周某将刘某及快递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3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9000元、误工费17500元、护理费9600元、交通费800、伤残赔偿金10043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80032元。
快递公司不同意周某的诉讼请求。一、公司没有刘某这个人,事故与快递公司没有关系;二、周某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和交通费都过高,而且没有提供对应的完整票据。
刘某在事发后已离开公司,也未出庭应诉。
法院向交通大队调取事发时交通执法录像,录像显示刘某驾驶的三轮车喷涂着某快递公司的字样。三轮车车厢内有尚需配送的邮件。结合周某提供的现场照片和事发后周某到某快递公司交涉的录像,法院由此认定刘某系某快递公司的职员,且事发时正在执行邮件派送工作。经鉴定,周某构成十级伤残,其赔偿指数为10%,误工期为90-180日,护理期为30-60日,营养期为60-90日。
法院认为,刘某驾驶某快递公司的电动三轮车在为某快递公司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造成周某受伤,快递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因刘某驾驶电动三轮车逆向行驶致使原告受伤,存在重大过错,应该与某快递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院判决某快递公司和刘某赔偿周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164432元。
法官释法
用工过程中的责任包括两种关系:一是内部关系即雇主与雇员之间的关系;二是外部关系即雇员与第三人的关系。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按照责任自负的原则,雇员在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的情况下,雇员应对其过错行为承担责任。雇主承担责任后可能因雇员的过错享有追偿权。
雇主为雇员承担侵权责任应具备以下条件:一、雇主与雇员之间存在法律或事实上的合同关系。雇员为雇主提供劳务,雇主为雇员提供劳动报酬。二、雇员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判断是否是职务行为主要参考以下几个方面:1、雇员从事的行为是否是其职权范围内事务;2、是否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3、雇员是以谁的名义实施的行为;4、雇员实施的行为是否为实现雇主的利益。三、雇员的侵权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联系。
雇主对雇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承担无过错责任,即只要雇员在执行工作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无论雇主是否有过错都应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