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2016年12月11日,某公司员工王某“上班途中”驾驶摩托车翻车,王某倒地。之后,另一人邹某驾驶摩托车与王某身体相接触,发生二次事故,王某当场死亡。经当地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某、邹某分别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经司法鉴定,王某血样中乙醇浓度为116.84毫克/100毫升,属醉酒状态。随后,王某家属向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县人社局决定不予认定王某为工伤。王某家属不服,向其上级单位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市人社局维持了县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王某家属仍不服,诉至法院。 2017年11月11日,法院判决驳回王某家属诉讼请求。
说“法”
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和法院判决均无不当。所谓醉酒,《现代汉语词典》解释为“饮酒过量,神志不清”。因醉酒导致伤亡是指职工饮用含有酒精的饮料达到醉酒的状态,在酒精作用期间从事工作受到事故伤害。 《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第2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可见,职工因醉酒导致行为失控而对自己造成伤害的,不得认定为工伤。其依据司法解释如下:
其一,醉酒的认定标准。国家质检总局、国家标委会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规定,驾驶人员血液中酒精含量等于或大于80毫克/100毫升时,属于醉酒驾车。
其二,是否醉酒应由第三方权威机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
其三,必须发生了本人伤亡的事实。职工醉酒的结果是导致了本人伤亡,二者应具有因果关系。如果职工因醉酒后行为失控导致他人伤亡,则不存在职工本人认定工伤之说,职工应根据刑法和民法规定承担责任。
其四,饮酒不等于醉酒。如果职工只是饮酒,但没有醉酒,即使造成本人伤亡,也不可被排除工伤认定,职工依然享有认定工伤的权利。
本案中,王某发生事故时,处于醉酒状态,其发生事故与醉酒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即使王某所发生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情形,也应根据该条例第16条第2顶规定,不得认定王某为工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