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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班突发疾病死亡? 人社不予认定工伤 法院这么判

作者:顾爱刚  
评论: 更新日期:2019年09月10日

由于工作实际的需要,公司让员工临时加班的情形司空见惯。四川省峨眉山市的唐林(化名)在一次加班中发病经抢救无效死亡,不过,人社部门以无证据证明加班及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为由,不予认定工伤。经法院审理,依法应当撤销并责令其重新作出认定。

妻子:

丈夫加班突发疾病死亡 应认定工伤

今年40岁的唐林是峨眉山市人,从2004年10月开始,唐林便开始在峨眉山市驰聘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聘公司)从事电焊工作。据唐林的妻子梁女士介绍,今年1月1日,丈夫受公司副总梁君(化名)安排去临时加班,在加班过程中,他因身体不适即前往峨眉山市佛光医院就诊,经诊断为上消化道出血、急性冠脉综合征。因病情严重,当日转入乐山市人民医院后被确诊为急性心肌梗死、房室传导阻滞心源性晕厥、急性上消化道出血。经抢救于当日16时34分被宣布临床死亡。

丈夫去世后,梁女士强忍着悲痛处理了后事。梁女士认为,丈夫是在加班过程中突发急性心肌梗而死亡的,因此应当认定为“工伤”。今年4月4日,她向乐山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希望得到相应的赔偿金。

不过,令梁女士始料未及的是,乐山市人社局受理后以“并无证据证明唐林于节假日去单位加班、事故发生于工作岗位”为由,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为此,梁女士等4名亲属聘请北京威诺(成都)律师事务所郭金福律师将乐山市人社局告到了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人社:

无证据证明死者加了班 及在岗突发疾病

对此,乐山市人社局辩称,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唐林确在1月1日受驰聘公司安排加班这一事实。该公司正常上班都通过指纹打卡进行考勤管理,当天公司放假、唐林休假,加班应由车间主任安排并进行考勤。

“梁君(唐林系其妻子弟弟)在车间主任毫不知情,更没有为加班人员进行考勤记录,加班人员很可能拿不到加班费的情况下,直接安排唐林加班,且唐林服从了加班。”乐山市人社局认为,这是极其违反常理的。

乐山市人社局认为,即使唐林受公司安排加班,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情形,该条款针对的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不能坚持工作,需要紧急到医院进行抢救的情形设定的。

“如果是在回家之后再到医院治疗,则无法确定职工是在何时、何地突发疾病。”乐山市人社局表示,唐林在数日之前已经存在上腹部隐痛等病情,即便他当天受公司安排加班,但其正常驾车回家,并无突发疾病的发病表现,且还准备驾车前往医院,现有证据根本无法确定他在何时何地突发疾病,需要到医院进行抢救。

法院:

依法应撤销 并责令其重新作出认定

在庭审过程中,作为第三人的驰骋公司认可事发时公司安排唐林加班。经法院审理查明,梁君系公司生产副总,而唐林属于铆焊车间工人,自然要接受梁君的安排。根据调查记录,唐林当天早上确实到了公司,但所接受的任务是临时性的,车间主任不知情、没有考勤记录亦属正常,并不能以此以及两人的亲属关系就否定唐林加班的事实。

法院查明,唐林发病时只有梁君一人在场,梁君陈述“过了一会唐林感觉头昏得厉害要倒”,与唐林9点左右到家立马送医院治疗的客观事实相符。从工伤认定倾向于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可以认定唐林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的疾病。唐林出现发病征兆后回家,在家人陪同下立刻前往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死亡,期间并未中断。

法院认为,乐山市人社局以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唐林1月1日去单位加了班,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并且唐林系回家后送医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8月16日,峨眉山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撤销被告乐山市人社局2019年6月5日作出的[2019]015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乐山市人社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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