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 言
对于都市家庭来说,家政服务需求变得越来越大,保姆的作用显得愈来愈重要,这让保姆变得特别"紧俏"。如何有效地维护保姆在从事服务过程中发生意外风险的合法权益,已成为现实的问题。例如保姆在从事家政服务过程中外出受伤是否应认定为工伤?司法实践中分为两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是家庭或者个人请的保姆,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1] 这种情况下,家庭或者个人非用人单位,保姆也不是职工,故不能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2]
第二种情况是保姆是由家政公司指派,在这种情况下,保姆外出时能否被认定为工伤呢?
典型案例
案情简介
黄素琴经天职天利公司(经营家政服务、母婴生活护理、清洁服务等业务)安排到客户家从事家政服务工作,黄素琴主要工作内容为为客户提供洗衣、做饭、打扫卫生、照顾老人等服务。
2016年1月20日黄素琴与客户母亲外出时,行至苏州路机场路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黄素琴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后经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黄素琴构成多处伤残。
2016年12月黄素琴向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淮安市清江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过调查核实认定黄素琴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天职天利公司对此不服,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5项的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黄素琴主要工作内容为为客户提供洗衣、做饭、打扫卫生、照顾老人等服务,客户是黄素琴工作服务的对象,在与客户外出期间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因工受伤的情形。天职天利公司将黄素琴的工作地点仅限定在客户的居住地,认为黄素琴擅自带客户母亲外出超出了服务地点和服务范围,既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符合生活常情、家政服务的工作性质,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因工外出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根据上述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一审黄素琴在陪同客户周海洁母亲仇凤珍外出时遭遇交通事故而受伤,是经过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一审黄素琴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上述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案中,上诉人天职天利公司认为一审黄素琴并非因工外出,不应认定为工伤,其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在工伤认定过程中,上诉人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黄素琴并非因工外出,不构成工伤。被上诉人依据生效裁判文书及仲裁文书等证据材料,将黄素琴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作所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黄素琴不构成工伤,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评语
因工作原因受伤是本案中认定工伤的核心要素。从二审的判决可知,家政公司认为不应认定为工伤的主要理由是“非因工外出”,但需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法院认为客户是家政服务人员工作服务的对象,在与客户外出期间受到伤害,符合因工受伤的情形。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来看,工伤保险是对劳动者在工作或其他职业活动中因意外事故造成的伤害给予补偿的社会保障制度,认定工伤的前提是“因工”。
注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7条第4项 下列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四)家庭或者个人与家政服务人员之间的纠纷。
[2]《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第2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