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白某系原告某商贸公司员工。
2017年1月白某正式在某商贸公司工作。2019年3月14日07时08分左右,白某由家中骑电动车上班途中,与李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送至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桡骨远端骨折。2、左侧尺骨茎突撕脱骨折。3、左手背脱套伤。4、右手背皮下血肿。5、左桡神经背侧支损伤。6、左上臂皮下血肿。
后白某向法院提起确认劳动关系诉讼,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白某与原告商贸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某商贸公司提出上诉,中级法院于2019年11月25日作出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白某于2020年1月22日向区人社局提出其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2020年5月18日被认定为工伤。
原告某商贸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白某在申请工伤时提交了诊断证明及病历、事故认定书、路线图、微信截图等证据材料,而原告在工伤认定举证期内未提交任何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人社局依据白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及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认定白某系在上班途中发生非其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某商贸公司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某商贸公司不服判决结果,提起上诉。认为: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应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在市人社局给予原审第三人认定工伤阶段,商贸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接到举证通知书以后,已经进行了举证,并说明原审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并非到单位的上班途中,不应认定为工伤。公司认可原审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但在发生该交通事故的时间与上诉人用人单位的正常时间相差巨大。对于白某提交的微信截图,无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并不能认定系公司通知其于7点40分到单位集合开会的主张。白某提交的路线图仅是到单位路线的一种,并非唯一途径。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本案中,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提交的诊断证明及病历、事故认定书、路线图、微信截图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审第三人白某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该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的条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某商贸公司在本案工伤认定期间,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间进行举证,其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并且其在一审提交的公司作息表不能推翻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明原审第三人白某符合工伤认定的证据。因此,被上诉人邢台市人社局作出案涉《工伤认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31日作出(2021)冀0591行终15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注解:
1.一般情形下,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
2.作为用人单位一方,在工伤认定举证期内要按时提交证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在工伤认定的举证期内,用人单位如不认为职工受伤属于工伤的,应当积极举证,固定证据,避免因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事故而产生纠纷。
3.在我们社会保障的制度下,各用人单位一定要为职工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如事故发生,用人单位一方可以为职工申请认定为工伤,一旦受伤害职工认定为工伤,可以为用人单位和受害人分担一定的风险。
4、路上行车要尽到安全注意的义务,不论是作为电动车还是机动车一方,都应当谨慎驾驶,防止因为疏忽大意导致事故发生和不必要的伤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