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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条例解释——挪用工伤保险基金行为给予相应制裁

  
评论: 更新日期:2010年12月13日

  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需以负有履行该项职务的职责为前提。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按照职责对工伤保险基金的预算、决算以及收入户、支出户和财政专户的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履行管理监督的职责。经办机构主要职责是:①按照规定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基金支出户的主要用途是:接受财政专户拨人的基金;暂存社会保险支付费用及该账户的利息收入;支付基金支出款项;划拨该账户资金利息收入到财政专户;上解上级经办机构的基金或下拨下级经办机构基金。②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等。可以看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以及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均负有不同方面的对工伤保险基金管理监督的重要职责,属于主管、经管、经手工伤保险基金的人员。在履行职责中有关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律、纪律,不得利用手中的职权,将基金挪作他用。

  实践中挪用公款罪表现为三种形式:一是挪用后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二是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三是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具备上述三种情形之一的,都可认定为挪用公款罪。条例特别规定,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将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因此,挪用工伤保险基金无论是归个人使用还是用于其他投资运营,数额较大,三个月未还的都可认定为挪用公款罪。

  实践中要注意挪用公款罪与挪用资金罪的区别。挪用公款罪与挪用资金罪主观方面都是故意,客观方面都是具有挪用行为,但主要区别是挪用公款罪挪用的是国家所有、集体所有的钱财以及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资金、专项基金等;而挪用资金罪挪用的是本单位的资金。

  实践中也要注意区分挪用公款罪与挪用特定款物罪的界限。挪用公款罪与挪用特定款物罪主观方面都是故意,客观方面都具有挪用行为,但主要区别是:(1)犯罪的直接客体不同。挪用公款罪挪用的直接客体是一般公款、基金等,而挪用特定款物罪的直接客体是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七项特定款物;(2)犯罪的主体不同。挪用特定款物罪是一般主体,而挪用公款罪是特殊主体。国家工作人员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七项特定款物,作为挪用罪的从重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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