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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新工伤保险条例

作者:吕琦律师  来源: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 
评论: 更新日期:2011年01月10日
二十一、第六十条改为第六十二条,修改为:“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吕琦律师解读】本条规定相比原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增加了按日收取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以及逾期不缴纳产生罚款的后果。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吕琦律师解读】对于社会上一些企业不配合社会保险部门进行性工伤事故调查的行为,新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行政处罚权,加大对这些违法企业的震慑力度。
  二十三、第六十一条改为第六十四条,删去第一款。

【吕琦律师解读】该条和《劳动合同法》接轨,删去了对职工的定义。

 二十四、第六十二条改为第六十五条,修改为:“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吕琦律师解读】新规规定了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由单位支付费用,具体的办法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此外,对条文的个别文字作了修改,对条文的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工伤保险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本条例施行后本决定施行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依照本决定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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