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社保法》对工伤保险制度的影响与思考
(一)工伤认定范围的扩大增大了工伤认定的难度,客观上延长了工伤认定时间
犯罪分为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社保法》第37条规定了故意犯罪不认定为工伤,也就是说只要不是故意犯罪导致职工事故伤害,且这种事故伤害又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就应该认定为工伤。我国工伤保险制度原则为无责任补偿,也就是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时,无论其在事故中有没有责任,都应依法得到补偿,《社保法》将故意犯罪的情形不认定为工伤,虽然体现了工伤保险制度的无责任补偿原则,但却加大了工伤认定的难度,客观上延长了工伤认定时间。
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如果是因犯罪导致了事故伤害,那么就要区分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按照刑法的相关规定,故意犯罪在行为人的主观方面体现为故意或者放任,心态是希望。也就是说,故意犯罪是故意实施犯罪行为,行为人希望的是犯罪结果的产生。过失犯罪在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则体现为过度自信或者疏忽大意,心态是不希望。也就是说行为人并不希望犯罪结果的产生,但他的行为却导致了犯罪。应该说,甄别是不是犯罪,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是一个复杂的过程,是人民法院在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侦查的基础上,经过开庭审理作出的判决。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只能等待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而后才能作出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决定,这无形中延长了工伤认定的时间,增大了工伤认定的难度。
(二)三项费用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减轻了用人单位负担,但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食宿费标准应亟待规范
《社保法》将住院伙食补助费、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三项费用改为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扩大了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进一步分散了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但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食宿费的支付标准问题,无论《社保法》还是新《条例》均语焉不详。一是住院伙食补助费。建议明确统一的国家标准,并随着社会生活水平、物价水平的增长进行调整。二是交通食宿费。按照规定,交通食宿费应根据工伤职工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据实结算,在执行过程中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在工作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往往是交通工具的标准问题、住宿的标准问题和伙食的标准问题,不同地区的标准会有很大差异,不同人群也会有不同的认识。因此,交通食宿费应有统一的规范标准,至少应由省级人民政府加以调整。
(三)医疗费用先行垫付制度使职工权益得到了保障,但行政效率值得担忧
《社保法》规定的医疗费用先行垫付充分保障了受伤害职工的合法权益,彰显了工伤保险的立法目的,笔者认为这才是整个《社保法》关于工伤保险制度建设最有价值的部分。但好的制度还需要完善的措施去落实。首先,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时间需要明确。发生工伤事故后,劳动者能否得到及时治疗非常关键,如果医疗费不能及时落实,法律效果就会大打折扣。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医疗费的前提是该事故为“工伤事故”,如果要求其先认定工伤后再支付相关待遇,仍然可能需要几个月甚至一两年的时间,这样就拖延了治疗。在判断“工伤事故”这一关键环节方面,应当降低工伤职工的证明责任,有初步证据证明的,即可认定;不应当要求有法定的工伤认定书才能给付医疗费。其次,对于“用人单位拒不支付”如何判断的问题,考虑到会出现有些用人单位找借口拖延支付医疗费,可规定发生工伤事故后一定时间内用人单位未支付或未全额支付医疗费的,即可认定为“用人单位拒不支付”。
综上,《社保法》的颁布提高了工伤保险的立法层次,对工伤保险制度的发展产生了革命性的影响,但也对其制度的实施提出更高的要求,这就更需要我们去研究和探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