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司法实践中许多人认为这是“不服工伤认定应复议前置”的法律依据。笔者认为,对“不服工伤认定应复议前置”的理解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而且不利于及时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根据《立法法》第八条(九)“诉讼和仲裁制度”中规定,复议及提起诉讼,只能通过制定法律决定。也就是说,涉及公民的救济权,应属于诉讼范畴,如何予以规范,只能制订法律予以规范。而《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复议前置的范围包括: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规定对哪些具体行政行为应复议前置予以了明确规定,而这条规定中并不涉及不服工伤认定。由于复议前置应是由法律规定的事项,而《工伤保险条例》是行政法规,我们当然可以认为“不服工伤认定”并不需要复议前置。
由于工伤认定直接涉及到能否及时保障劳动者的权益,从现在的工伤认定程序、复议程序、再到诉讼程序,如果要经过这三个过程,再快也要超过半年时间,这不利于及时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仔细分析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工伤认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而不是应当。事实上,国务院在制订工伤保险条例时对此问题出现了疏忽。国务院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在制订《工伤认定办法》已经进行了明确,该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用人单位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或者对工伤认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