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于2012年7月18日到林某经营的木材加工厂工作,主要负责水电安装及机器维修。2013年4月3日14点罗某在压板车间对滚面板胶机检查维修时,被滚筒绞伤右手,造成右手拇指绞烂、右手食指肌肉绞脱。当天罗某到医院住院治疗,直至出院,所有医疗费均是林某负担。
2014年8月11日,罗某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12日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罗某属工伤,应享受工伤待遇。2014年12月30日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确认罗某伤残为七级。
2015年2月25日,罗某向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经开庭后于2015年4月6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林某应支付各项经济损失82623.78元给罗某。林某认为,罗某在执行职务过程中由于严重违章操作,以致引起伤害事故的发生,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罗某所受的伤不应认定为工伤,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重新确认罗某的工伤保险待遇。
律师点评
林某承认罗某是在工作时间内履行职务过程中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林某继续主张罗某在执行职务过程中由于严重违章操作,才导致罗某伤害事故的发生。因此,罗某所受的伤不应认定为工伤,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结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林某的主张显然不能成立。
因此,为了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各国立法均将工伤事故规定为特殊侵权行为,由雇主承担无过错补偿责任,工伤适用无过错原则。可见,且不说林某主张罗某存在严重违章操作是否能被法院采纳,即使认定罗某存在严重违章操作,仍无法改变罗某之伤系工伤,应享受工伤待遇的事实。因此,林某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