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运输工具工作人员携带物品管理
第三十六条 进出境运输工具工作人员携带物品进出境的,应当向海关申报并接受海关监管。
第三十七条 进出境运输工具工作人员携带的物品,应当以服务期间必需和自用合理数量为限。
运输工具工作人员不得为其他人员托带物品进境或者出境。
第三十八条 进出境运输工具工作人员需携带物品进入境内使用的,应当向海关办理手续,海关按照有关规定验放。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或者其他违反海关法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运输工具负责人,是指进出境运输工具的所有企业、经营企业,船长、机长、汽车驾驶员、列车长,以及上述企业或者人员授权的代理人。
运输工具服务企业,是指为进出境运输工具提供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物料或者接受运输工具(包括工作人员及所载旅客)消耗产生的废、旧物品的企业。
扫舱地脚,是指经进口货物收货人确认进出境运输工具已经卸空,但因装卸技术等原因装卸完毕后,清扫进出境运输工具剩余的进口货物。
运输工具工作人员,是指在进出境运输工具上从事驾驶、服务,且具有相关资格证书的人员以及实习生。
第四十一条 经海关总署批准只使用运输工具电子数据通关的,申报单位应当将纸质单证至少保存3年。
第四十二条 海关对驮畜的监管办法另行制定。
海关对来往香港、澳门小型船舶和公路车辆的监管,另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列文书格式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公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1974年9月10日外贸部“〔1974〕贸关货233号”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国际民航机监管办法》、1990年3月15日海关总署令第11号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国际铁路联运进出境列车和所载货物、物品监管办法》、1991年8月23日海关总署令第24号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国际航行船舶及其所载货物、物品监管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