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渔业船舶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重庆市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渔业船舶安全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船舶安全管理工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渔港监督机构负责渔业船舶安全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渔业船舶安全管理实行目标管理,并纳入综合考核内容,并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五条 渔业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使用权、经营权、航行权;
(二)航行、停泊、作业的安全保障权;
(三)未经法定机关依法批准或者授权,其船舶及有关证照不受非法检查、扣押、扣留。
第六条 渔业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二)保持船舶处于符合规定的技术性能和适航状态;
(三)不得将船舶交付非渔业船舶船员使用;
(四)对船员进行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
(五)根据船舶技术性能、船员条件、核定航区以及水文气象条件,合理使用船舶;
(六)不得违章指挥和违章操作;
(七)承担船舶发生水上事故的法律责任;
(八)缴纳国家规定的规费。
第七条 职务船员应当持有相应的渔业船舶船员证书,方可上船从事职务船员工作。无船员证书者不得上船从事渔业活动。
第八条 船员应当遵守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禁止以下行为:
(一)渔业船舶载客;
(二)渔业船舶载货;
(三)能见度达不到安全航行要求的条件下航行作业;
(四)不具备夜航、夜间作业条件夜航、夜间作业;
(五)酒后作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