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船员实行水上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制度。
在规定期限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船员应当参加海事管理机构组织的强制性安全培训和考试;考试不合格者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安全培训和考试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法注销其船员适任证书或者适任证件。
第十五条 船员在船期间,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有关要求,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额、超载、超速、超时、超越航线驾船;
(二)抢航、抢漕、抢档;
(三)违反规定人畜混装;
(四)驾驶货船、渔船、乡镇自用船舶等不具备载客条件的船舶私载旅客;
(五)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仍从事航行、停泊和作业活动,或者在航行、停泊和作业活动期间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
(六)其他违反水上交通安全的行为。
第三章 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十六条 船舶航行应当保持了望,注意观察,并在核定的航区、航线内采用安全航速航行;其航速应当保障船舶和在船人员的安全,并不得危及其他船舶、浮动设施的安全。
船舶安全航速应当根据能见度、通航密度、船舶操纵性能和风、浪、水流、航路状况以及周围环境等主要因素决定;使用雷达的船舶,还应当考虑雷达设备的特性、效率和局限性。
第十七条 船舶航行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有效的船舶检验证书和船舶登记证书;
(二)配备符合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船员;
(三)依照规定标明船名、船籍港、载重线;
(四)船舶主机、舵机、锚机等机器和船体完好,消防、救生等设施设备齐全有效,依照规定配备、使用甚高频无线电话(VHF)、全球卫星定位系统(GPS)、船舶自动识别系统(AIS)等通讯、助航设备和视频设施,以及相关安全保卫设施;
(五)配备必要的航行资料。
按照国家规定必须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沉船打捞责任保险文书或者财务保证书的船舶,应当随船携带其副本。
浮动设施从事有关活动,应当具备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条件。
第十八条 高速客船应当使用安全航速,防止碰撞、浪损等交通事故,在航行时应当主动让清其他船舶。
高速客船不得夜航。因特殊情况确需夜航的,应当在夜航前二十四小时报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九条 船舶应当在码头、泊位或者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锚地、停泊区、作业区停泊;遇有紧急情况,需要在其他水域停泊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船舶停泊,应当留有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船员值班。
第二十条 船舶、浮动设施进行各种作业或者活动,应当选择安全作业区域,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并不得妨碍其他船舶、浮动设施的安全。
船舶、浮动设施进行明火作业,应当在作业前二十四小时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 船舶、浮动设施在储存、装卸、运输危险货物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和管理的规定,保证水上交通安全。
禁止客船和客渡船装运危险货物。
禁止旅客携带危险物品上船。
第二十二条 船舶航行、停泊、作业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交通管制区的特殊规定和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有关航行通告、警告,正确使用声、光信号和其他信号,不得妨碍或者危及其他船舶航行、停泊或者作业的安全。
第四章 通航保障
第二十三条 航道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航道管理,保持航道畅通和助航标志有效、明显。
航道发生变迁,水深、宽度发生变化或者航标发生位移、损坏、灭失,影响通航安全的,航道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使航道、航标保持正常状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助航标志,发现助航标志移动或者损坏,应当立即向海事管理机构和航道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影响通航安全的行为:
(一)在航道内设置各种网具、种植植物、水生物和设置永久性固定设施;
(二)在通航水域人工放排、在控制水域拖排;
(三)向通航水域倾倒砂石、泥土、弃物、弃渣、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的;
(四)垂钓、游泳、漂流等其他影响通航安全的行为。
渔船在通航水域内进行捕捞作业,不得妨碍船舶航行安全。
第二十五条 水电站、水库管理单位或者其他调水作业单位应当建立水情信息传递制度和通报制度,在因调水作业导致水位急剧变化,可能影响水上交通安全的区域内及时发布相关水情信息。
第二十六条 在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下列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的,应当在进行作业或者活动前报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一)勘探、采掘、爆破;
(二)构筑、设置、维修、拆除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者设施;
(三)架设桥梁、索道;
(四)铺设、检修、拆除水上水下电缆或者管道;
(五)设置系船浮筒、浮趸、缆桩等设施;
(六)航道建设,航道、码头前沿水域疏浚;
(七)举行大型群众性活动、体育比赛。
前款所列作业或者活动结束后,建设施工单位或者活动组织者应当按照通航管理规定及时清除遗留物。
进行气象观测、测量、地质调查和航道日常养护,以及大面积清除水面垃圾等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应当在作业前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将批准和备案情况通过网络、报纸等形式予以公布。
第二十七条 封航封渡水位由海事管理机构根据辖区航道变化情况提出,并报经当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
遇有影响水上交通安全情形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情况采取限时航行、单航、封航等临时性限制、疏导交通的措施。
第五章 救助及事故调查处理
第二十八条 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水上交通安全的情况,建立健全安全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船舶、浮动设施、船员和通航安全环境的监督检查,及时制止和纠正船舶、浮动设施的违法行为,防止发生水上交通安全事故。
第二十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水上救助的组织、指挥。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水上救助体系和水上突发事件应急反应机制,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设置并公布水上遇险求救专用电话,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
第三十条 船舶、浮动设施遇险,在船工作人员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自救,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立即向遇险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做好现场保护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收到船舶、浮动设施遇险求救信号或者报告后,应当根据险情等级,及时启动相应的应急救援预案,组织力量进行救助,同时向遇险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上级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船员、浮动设施上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发现其他船舶、浮动设施遇险,或者收到求救信号后,应当全力救助遇险人员,并服从海事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指挥。
第三十一条 水上交通安全事故发生后,海事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航路畅通,防止发生其他事故。
船舶、浮动设施发生水上交通安全事故后,不及时采取措施,严重危及水上交通安全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采取卸载、拖出特定区域、解除动力、冲滩、破坏性打捞等紧急措施,发生的费用和损失由事故责任人依法承担。
第三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对水上交通安全事故进行调查和取证时,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接受和配合,如实陈述事故的有关情况和提供有关证据,不得谎报或者隐匿、毁灭证据。
发生水上交通安全事故的船舶、浮动设施在事故调查期间,未提供担保或者未经海事管理机构同意,不得离开海事管理机构指定地点。
第三十三条 水上交通安全事故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在事故发生后二十四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海事管理机构提交事故报告书和有关资料。
第三十四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事故调查、取证结束后三十日内,依法作出事故调查结论,作为处理水上交通事故的依据。
事故调查结论应当载明事故的基本事实、事故原因和事故当事人的责任认定等内容,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区县(自治县)海事管理机构作出的事故调查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书面事故调查结论次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复核。市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复核并作出决定。
第三十六条 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情况实施水上交通安全技术监控;实施技术监控的,应当设立标识。
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作为海事管理机构处理违法行为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