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国务院《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重庆市防震减灾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根据对新建、改建、扩建工程(以下统称建设工程)场地和场地周围的地震活动与地震地质环境的分析,按照工程设防的风险水准,给出与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相应的地震烈度和地震动参数,供工程设计使用,并给出场地的地震地质灾害预测结果。
第三条 一般建设工程按照地震烈度区划图、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无需进行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
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范围见附件)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按照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四条 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城乡建设、国土房管、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五条 依法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或者项目申请阶段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中设置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内容。
建设单位应当将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
第六条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市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的,应当到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组织实施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技术规范,确保地震安全性评价的质量。
第八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后,应当编制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
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程概况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技术要求;
(二)地震活动环境评价;
(三)地震地质构造评价;
(四)设防烈度或者设计地震动参数;
(五)地震地质灾害评价;
(六)其他有关技术资料。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报送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审定国家重大建设工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工程,核电站和核设施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审定除上述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
第十条 建设单位将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报送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时,应当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评审申报表;
(二)地震安全性评价项目合同原件;
(三)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单位的资质证书复印件。
第十一条 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定,确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并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和建设项目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
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应当组织相关专家开展技术审查;专家应当按照国家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技术规范和其他有关技术规范,对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基础资料、技术途径和评价结果等进行审查,形成技术审查意见,并对其出具的技术审查意见负责。
第十二条 负责项目审批的部门,应当将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的审查内容。对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中未包含抗震设防要求的项目,不予批准。
依法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其抗震设防要求应当是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
第十三条 依法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计;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