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监察支队、城区监察大队执法人员有权检查建设工程的相关资料,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如实提供。
第八条 对在建的违法建筑,一经发现,应当依法立案并发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停止建设。
第九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责令停止建设;其建设内容符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要求的,责令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并处违法建筑整体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其建设内容不符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要求的,责令停止建设,并予以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并处违法建筑整体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已经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现有技术措施进行改正,达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的,责令其自行整改,处违法建筑整体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罚款;根据现有技术措施进行整改仍不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的,责令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
没收的违法建筑(物),其权属为国家所有。
第十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拆除。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可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十二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市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查封施工现场的,可以采取粘贴封条、砌筑围墙或者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等其他必要措施,将违法建设的施工现场(包括违法施工的设施、设备、器材等)进行封存;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启封、动用。查封施工现场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在强制拆除的过程中,公安机关应当配合相关部门维护现场秩序,保障强制措施的顺利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