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采砂管理,保障防洪、通航、供水和水工程安全,合理开发利用河砂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河道采砂及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包括水库)管理范围内的采砂行为。
本规定不适用于河道整治、航道整治及航道建设和维护中涉及的采砂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对河道采砂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领导和协调,采取有效措施解决河道采砂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建立健全水务、公安、地质矿产、交通运输、航道、环境保护、海洋、渔业和海事等有关部门的河道采砂联合执法机制,打击违法采砂行为,维护采砂管理秩序。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道采砂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地质矿产、交通运输、航道、环境保护、海洋、渔业和海事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河道采砂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做好河道采砂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南渡江、昌化江、万泉河干流的采砂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河道采砂规划,由市、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征求同级地质矿产、交通运输、航道、环境保护、海事、规划和铁路等有关部门意见。
河道采砂规划一经批准,应当严格执行。因河势、砂石资源分布发生变化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批。
第六条 河道采砂规划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开采河段、河流、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现状;
(二)砂石储量、分布、补给分析;
(三)禁采区、可采区、保留区;
(四)禁采期和可采期;
(五)开采计划、年度采砂控制总量和开采深度;
(六)采砂作业方式;
(七)砂场布局;
(八)弃料堆放地点、处理方式和现场清理要求;
(九)采砂影响分析;
(十)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 下列区域为禁采区:
(一)河道防洪工程、河道整治工程、水库枢纽、水文观测设施、涵闸以及取水、排水、水电站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二)水库大坝、河道堤防保护范围;
(三)河道顶冲段、险工、险段、规划保留区;
(四)桥梁、涵洞、码头、航道、电力电缆、通信电缆、过河管道、隧道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五)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划入生态保护红线的区域;
(六)依法禁止采砂的其他区域。
下列时段为禁采期:
(一)河道达到或者超过警戒水位时段;
(二)气象台站台风预警信号发布至解除时段;
(三)依法禁止采砂的其他时段。
第八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于每年十二月公告下年度河砂可采区。
公告河砂可采区时,应当明确可采区的具体地点、长度、宽度、可采砂量、作业方式等。
在可采区、可采期内因防洪、河势改变、水工程或者航运设施出现险情、水生态环境遭到严重破坏、水资源情势发生变化以及有重大水上活动等情形不宜采砂的,可以临时划定禁采区、规定禁采期,并予以公告。
第九条 河砂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开采。
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河道采砂许可证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发放,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不再核发采矿许可证。
河道采砂许可证式样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内容包括采砂单位或者个人名称、采砂范围、采砂量、作业方式、采砂期限、采砂作业工具名称和数量、规模控制及卸砂点等。
第十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河道采砂权的,应当征求地质矿产、交通运输、航道、环境保护、海洋、渔业、海事和铁路等部门的意见,上述部门应当在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回复。
第十一条 申请河道采砂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营业执照;
(二)用船舶采砂的,船舶登记证书、检验证书、船员证书齐全。
河道采砂权应当进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共资源交易平台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出让的具体工作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实施。
第十二条 取得河道采砂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
申请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开采方案。开采方案包括采砂点经纬度控制点坐标、开采范围平面图与剖面图、开采量、作业时间与方式、采场平整和环境保护措施等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