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学校发现教职员工患有精神性疾病、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学生身心健康的疾病,应当及时将患病的教职员工调离与学生直接接触的工作岗位、离岗治疗或者采取其他措施,确保学生安全。
第四十五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运载学生车辆的管理,设置运载学生车辆统一标识,实行运载学生车辆和驾驶员准入制度。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六条学校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组织学生参加抢险等应当由专业人员从事的活动;
(二)组织除专业研究以外的学生参与制作烟花爆竹、危险化学品等具有危险性的活动;
(三)组织中小学校学生和幼儿参加商业性活动;
(四)出租学校区域内场地用于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活动;
(五)出租学校区域内场地停放机动车辆或者利用学校用地建设对社会开放的停车场;
(六)非寄宿制中小学校在学校区域内开办食杂店。
(七)其他与学生生理、心理和教育特点明显不相适应的活动。
第四十七条学生应当自觉遵守学校管理制度,不得有酗酒、打架斗殴、赌博、吸毒等危及自身、他人和学校安全的活动。
第四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在学校区域内、中小学校周边二百米以内开设网吧、歌厅、电子游戏厅、台球室等娱乐性经营场所,或者从事危害教育教学环境和师生身心健康的经营活动;
(二)在学校周边三十米范围内占道经营商服、搭建临时性建筑;
(三)在学校门前及其两侧设置集贸市场、非学校专用停车场,摆摊设点,堆放杂物;
(四)扰乱教育教学秩序,侵占、破坏学校的场地、房屋和设施。
第四十九条灾害预警信号在学校停课时生效的,学校应当按照灾害处置预案安排教职员工到校,保证在校学生的安全。除有监护人陪同外,学校不得让在校学生自行离校,可能出现危险情况的,学校应当安排学生到安全场所避险。
灾害预警信号在学生上学或者放学途中生效的,运载学生车辆所有人或者驾驶员应当将学生接载到学校暂避,但路面交通或者沿途安全情况不允许的,应当就近寻找安全场所暂避,并负责保护。
第五十条学校发现学校或者学校周边区域存在危害学生人身安全的情形或者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有效的预防措施并向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消除安全隐患。
第四章 事故责任和处理
第五十一条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或者管理失当,存在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
(三)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有关标准、规定的;
(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五)教职员工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
(六)教职员工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学校未发现或者未采取必要防范措施的;
(七)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
(八)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照顾的;
(九)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的;
(十)教职员工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及时制止的;
(十一)学校发现或者知道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或者其他近亲属,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或者其他近亲属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
(十二)学校有其他未依法履行教育、管理职责情形的。
第五十二条学生或者学生监护人由于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生实施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
(二)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已经告诫和制止,但学生拒不改正的;
(三)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书面告知学校的,或者学校知道并及时救助,但仍无效的;
(四)未成年学生的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情况,监护人知道或者已被学校告知,但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