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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5年04月17日

黑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点击此处下载本文件word格式

发 文 号:—
发布单位: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5-04-17

        经测试的燃气计量装置,其误差在法定范围内的,测试费用由用户支付;其误差超过法定范围的,测试费用由燃气企业支付,并由燃气企业负责更换合格的燃气计量装置。
        使用超过法定误差范围的燃气计量装置的用户,其在申请测试之日前2个月的燃气费,按照测试误差调整合格后的用气量计算。用户多交的燃气费,由燃气企业退还。
        用户对测试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技术监督部门投诉。
        第三十六条 管道燃气用户应当按照供用气合同约定的期限交纳燃气费。逾期未交纳的,管道燃气企业可以从逾期之日起,对生产经营性用户每日按照所欠燃气费的1%收取滞纳金,对其他用户每日按照所欠燃气费的5‰收取滞纳金。
        对于逾期未交纳燃气费的用户,管道燃气企业可以向其提出警告,限期5日内交纳;限期期间不得中止供气。超过限期仍未交纳的,管道燃气企业可以中止供气。用户申请恢复供气时,应当全额交纳所欠的燃气费和滞纳金。
        对于已经供气的新建房屋的管道燃气用户,管道燃气企业应当在用户取得房屋产权或者使用权之日起,向其收取燃气费。
        第三十七条 用户有权对燃气经营的收费和服务向燃气企业查询,并可以向有关行政部门、组织投诉;有关行政部门、组织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答复。
        用户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燃气企业工作人员入户进行正常的业务活动。
        第六章 燃气安全
        第三十八条 燃气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的保障体系和管理制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燃气设施所在地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并配备专职人员巡回检查;
        (二)每年至少检查2次燃气设施,及时排除事故隐患,建立完整的检查档案;
        (三)按照国家技术规范和标准定期检修、更新燃气设施;
        (四)公布燃气设施抢修电话,设置专职抢修队伍,配备抢修所需的防护、运输、通讯等设备、器材;
        (五)进出液化石油气贮灌厂(站)的车辆和人员,应当遵守燃气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制度和规定;
        (六)向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并负责指导安全使用燃气;
        (七)实行每日24小时燃气安全值班制度。
        第三十九条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法定检测机构对燃气企业的避雷、静电安全设施进行定期检测。
        燃气企业的避雷、静电安全设施应当依法接受有关部门的检测。
        在规定的检测周期内,对已经接受检测的避雷、静电安全设施,燃气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或者单位进行的同一性质的重复检测。
        第四十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管理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事危害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
        (二)使用无燃气气源适配检测合格标志的燃气器具;
        (三)安装、使用直排式热水器;
        (四)盗用或者转供管道燃气;
        (五)用明火对燃气设施、器具进行试漏检验;
        (六)自行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装置和燃气设施;
        (七)未经燃气企业同意,安装以管道燃气为燃料的燃气器具;
        (八)在餐饮经营场所将燃气钢瓶与就餐者置于同一室内作为热源或者在集体宿舍内使用燃气钢瓶作为热源;
        (九)加热、摔、砸燃气钢瓶或者在使用时倒卧燃气钢瓶;
        (十)自行倾倒燃气钢瓶残液;
        (十一)擅自改换燃气钢瓶检验标志和漆色;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一条 禁止在国家规定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设置线杆;
        (二)堆放重物,置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火种;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品;
        (四)种植乔木类植物;
        (五)在管道燃气设施上牵挂电线、绳索;
        (六)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公共阀门;
        (七)其他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国家规定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挖掘、取土、移动、覆盖、涂改、损坏燃气设施或其安全保护标志,以及进行焊接、烘烤、爆破等作业;确需作业的,作业单位应当在作业前15日提出安全保护措施,取得燃气企业的同意,并报当地公安消防部门备案。
        作业时,作业单位应当在现场设置严禁火种的标志,燃气企业应当派人到现场监护。
        作业中发生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和监护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泄漏,应当立即通知燃气企业以及公安消防等部门。
        燃气企业发现燃气设施损坏以及燃气泄漏等情况或者接到燃气事故报告时,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并同时报告当地燃气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重大事故应当按照规定上报国家和省有关部门。
        发生燃气事故,事故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应当依法履行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发生重大燃气事故,事故发生地的燃气主管部门有权调度当地其他燃气企业进行抢险抢修。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国家规定进行。
        发生重大燃气事故,燃气企业应当在事故发生之日起,停止事故涉及范围内的供气。事故处理结束,消除安全隐患后,经当地的市燃气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恢复供气。
        第四十五条 因抢修管道燃气设施,确需损坏市政设施或者其他设施以及中断电力、通讯的,燃气企业可以采取必要幅度的应急措施,并同时通知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共同研究解决方案。造成的损失,由事故责任单位负责赔偿。
        抢修室内燃气设施时,用户应当无条件拆除影响抢修的装饰装修设施;用户不拆除的,由燃气企业拆除,造成的损失,由事故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负责赔偿。
        第四十六条 燃气生产、储存、输配所使用的锅炉、储罐、钢瓶和有关安全附件,经法定的压力容器检验机构检定合格,取得有关主管部门核发的使用许可证书后,方可使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燃气企业违反本条例下列条款规定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限期改正,并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第九条规定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
        (二)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八条 燃气企业违反本条例下列条款规定的,由燃气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
        (二)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
        (三)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
        (四)违反第十八条(一)、(四)项、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
        (五)违反第十九条第三项、第二十一条(第四项除外)、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
        第四十九条 燃气企业发生重大燃气安全事故的,燃气主管部门应当视情节责令其限期整顿或者停业整顿,并由原发证机关收缴其许可证书。
        第五十条 燃气器具的销售、安装维修单位违反本条例下列条款规定的,由燃气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违法燃气器具总价值1倍的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二)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处以违法器具总价值2倍的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三)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
        (四)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燃气用户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条规定的,由燃气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对个人用户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用户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下列条款规定的,由燃气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第八条第三款规定的,处以燃气设施造价的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违法所得l倍的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
        (四)违反第二十一条(四)项规定的,处以车载液化石油气价值2倍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四条 妨碍燃气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五条 燃气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燃气经营和使用双方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裁定,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七条 燃气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国家、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履行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燃气是指用于燃烧的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天然气(含煤层矿井气)和其他经批准使用的新型气体燃料的总称。
        (二)燃气设施是指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的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设施和计量装置。
        (三)燃气器具是指使用、充装燃气的炉具、取暖器、热水器、沸水器、冷暖机、烘烤器、燃气钢瓶、调压器等产品。
        (四)燃气企业是指生产、储存、输配、供应燃气的企业,包括管道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企业和持有燃气供应许可证书的燃气供应单位。
        (五)燃气工程是指管道燃气的长输管线及门站、市区管网干线、调压站、液化石油气贮灌站、燃气汽车充装站、新型气体燃料站、燃气钢瓶检测站和人工煤气气源厂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九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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