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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5年12月16日

齐齐哈尔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点击此处下载本文件word格式

发 文 号:—
发布单位: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5-12-23
实施日期:2016-02-0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是指以汽油、柴油、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等作为燃料以及使用双燃料的各种机动车辆。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通过机动车排气管、曲轴箱及燃油燃气系统等向大气排放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协调机制。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监督管理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各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运输、质监、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环境保护规划。从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等方面采取措施,大力发展公共交通,改善道路状况,控制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总量。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应政策,鼓励和推广城市公交及道路客运使用以天然气、太阳能、电能等新能源和清洁能源为动力的机动车,逐步推进和完善清洁能源机动车配套设施建设。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或者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污染控制

第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机动车污染物排放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不得拆除、闲置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第八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标准。

销售车用燃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并且明示燃料质量标准。禁止生产、销售、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料。

第九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

在本市进行排气污染定期检验的机动车,应当在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检验不合格的,由机动车维修单位维修。

在用机动车经维修或者采取控制技术后,排放污染物仍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依法强制报废。其所有人应当将机动车交售给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由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登记、拆解、销毁等处理。

第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网络监控系统,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检验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及时向社会公布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名单。

第十一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排气污染检验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验,并且如实出具检验报告;

(二)排放检验设备符合规定的标准并且经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检定合格;

(三)建立检验数据信息传输网络,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接受监督管理;

(四)按照物价、财政部门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检验费;

(五)不得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业务;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业务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专业技术人员和排气污染治理的测量设备;

(二)测量设备符合规定的标准并且经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检定合格,按照规定向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周期检定;

(三)按照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维修后的机动车排气污染达到规定的标准并且提供相应的维修服务质量保证;

(四)对大修、发动机总成维修及排气污染防治专项维修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检验,符合规定标准的方可出厂并且出具合格证;

(五)建立完整的维修档案,对机动车号牌、识别代码、发动机号、维修项目及维修情况进行详细记录;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本市实行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分类管理制度,分别为绿色标志和黄色标志。

未取得有效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不同类别机动车排气污染程度,对使用黄色标志的机动车采取限制通行区域、通行时间的交通限制措施。交通限制措施应当提前征求意见并向社会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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