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郑州火车站地区管理,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火车站地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郑州火车站地区(以下简称火车站地区),是指北至二马路立交桥南桥头,南至大同路南侧沿街单位和一马路邮政局南围墙,东至福寿街东侧石,西至火车站范围内的区域。
火车站地区的具体范围,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位于或进入火车站地区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郑州火车站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负责火车站地区的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火车站地区市政设施、城市绿化管理;
(二)负责火车站地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三)负责火车站地区的食品卫生和卫生防疫管理;
(四)负责火车站地区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五)负责火车站地区文化市场管理;
(六)负责火车站地区价格监督管理;
(七)根据相关部门委托,负责查处城市管理、卫生、价格、文化市场管理等方面的违法行为;
(八)负责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市政、公安、工商行政、交通、民政、卫生、价格、文化、新闻出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火车站地区的管理工作。第五条 公安、工商行政、交通等部门在火车站地区设立或派驻的执法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和分工,依法对火车站地区的社会治安、商业经营、交通运输等活动进行管理,并接受管委会的组织和协调,其管辖范围应当与管委会的管辖范围一致。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消防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火车站地区的道路交通和消防安全工作。
铁路公安机关、铁路卫生检疫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负责维护火车站铁路辖区内的治安秩序和卫生检疫工作。
第二章 市政设施和道路交通管理
第六条 位于或进入火车站地区的单位或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市政设施和绿化设施的完好,发现损坏市政、绿化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举报。
第七条 禁止擅自占用广场、道路等市政设施。
单位或个人确需临时占用广场、道路或进行道路挖掘的,应当按规定办理许可手续,并到管委会备案。
第八条 经批准占用广场、道路的,不得擅自改变占用性质、地点或扩大占用范围和延长使用期限。
经批准进行道路挖掘的,应当按照批准的地点、时间施工。
占用广场、道路期满或道路挖掘结束,应当及时恢复原状。对损坏广场、道路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九条 在火车站地区范围内占用广场、道路等市政设施设置电话亭、书报亭、公交站(牌)、停车场等设施,应当合理布局、方便群众,并服从全市统一规划。
第十条 在火车站地区范围内,禁止下列损坏绿化植物和绿地设施的行为:
(一)损坏树木、花草或绿地设施;
(二)在树木上架设电线或向绿地内乱扔废弃物;
(三)擅自砍伐、移植或修剪树木;
(四)擅自占用城市绿地,拆除花坛、花带、草坪;
(五)折采枝叶,剥刮树皮,摘取花果,摇动幼树;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在火车站地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
(一)在明令禁止通行的区域或路段通行;
(二)机动车辆不按规定的行车路线行驶;
(三)公交车辆和客运出租汽车不按规定的站点停靠,或在禁停路段上、下乘客;
(四)长途营运客车在站外停靠或上、下乘客;
(五)机动车辆或非机动车辆不按规定停放;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二条 管委会应当组织做好火车站地区的环境卫生维护和管理,达到国家、省、市规定的环境卫生标准。
第十三条 在火车站地区范围内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布局合理、美化环境、方便群众、整洁卫生和有利于环境卫生作业等要求,其产权人或管理人应当做好日常维护和管理工作,保证正常使用。
第十四条 火车站地区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落实环境卫生责任制,做好责任区内的清扫保洁及其他工作,并接受管委会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五条 位于或进入火车站地区范围内的单位或个人,应当自觉维护火车站地区的环境卫生和市容美观,保持环境整洁。
第十六条 在火车站地区广场、道路等公共场所,禁止下列违反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
(一)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或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
(二)随地吐痰、便溺、擤鼻涕;
(三)乱倒污水、垃圾、粪便;
(四)乱扔动物尸体;
(五)随地抛撒丢弃或者从机动车、建筑物内向外抛撒丢弃废弃物;
(六)冲洗车辆;
(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在火车站地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违反城市市容管理的行为:
(一)在临街建筑物的房顶、阳台、平台、外走廊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杂物;
(二)在沿街门面、墙体上直接书写店名、单位名称、经营商品种类等文字;
(三)擅自在临街房屋搭建雨棚、遮阳蓬帐、突出的门廊或封闭阳台、平台、外走廊及其他构筑物;
(四)临街建筑物的临街面设置燃煤炉灶或垃圾道;
(五)施工场地的临街面未按规定设置不透视围挡;
(六)在广场、立交桥、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公用设施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张贴或擅自悬挂非广告类宣传品;
(七)擅自设置户外广告;
(八)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在火车站地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杂耍、卖艺;
(二)扒捡垃圾;
(三)在喷水设施内洗涤物品或洗澡;
(四)其他有碍市容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由管委会进行劝阻或予以制止。
第四章 公共秩序管理
第十九条 管委会和火车站地区公安、工商行政、交通等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火车站地区有关社会管理秩序、商业经营秩序、交通运输秩序等的监督检查制度,维护火车站地区的正常秩序。
第二十条 管委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加强对火车站地区食品卫生和卫生防疫、文化市场、价格等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在火车站地区范围内,禁止下列妨碍公共管理秩序的行为:
(一)流动兜售物品;
(二)露天烧烤或无证设摊经营;
(三)销售、传播非法出版物;
(四)无证提供劳务、中介等经营性服务;
(五)倒卖车票、发票等有价票证;
(六)强行为旅客介绍食宿;
(七)为营运车辆拉客、叫客;
(八)看相、算命等封建迷信活动;
(九)以各种理由和形式欺骗旅客、讨要钱物;
(十)摩托车、三轮车载客经营;
(十一)其他妨碍公共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在火车站地区范围内从事商业经营和建筑施工,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噪声污染和大气污染。
在火车站地区范围内从事商业经营,不得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取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第二十三条 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对在火车站地区的流浪乞讨人员,应当积极提供救助。管委会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应当告知其向救助站求助;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应当引导、护送到救助站。
第二十四条 对在火车站地区发现的无名、无主遗体,经所在地公安机关确认后,由公安机关通知民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出具允许火化证明。
第二十五条 在火车站地区从事经营性行李搬运等劳务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并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0个工作日内到管委会备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十项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行为,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委托管委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火车站地区范围内违反食品卫生和卫生防疫、文化市场、价格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由市卫生、文化、新闻出版、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管委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五、七、八、九、十一项规定的行为,触犯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涉及工商行政、交通等部门管理权限的,由工商行政、交通等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 管委会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罚款、收费或扣留车辆的;
(二)刁难当事人,索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