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12个月内第二次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视事故级别和安全生产条件降低情况,分别按下列标准进行处罚: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时限为在上一次暂扣时限的基础上再增加30日。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时限为在上一次暂扣时限的基础上再增加60日。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或按本条(一)、(二)处罚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时限超过120日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12个月内同一企业连续发生同类安全事故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瞒报、谎报或漏报事故的,在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处罚的基础上,再处延长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日至60日的处罚。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时限超过120日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安全生产许可证暂扣期间,拒不整改或经整改仍未达到规定安全生产条件的,处以延长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日至60日的处罚,直至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第三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被暂扣期间,不得承揽新的工程项目,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在建项目停工整改,整改合格后方可继续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被吊销后,自吊销决定作出之日起1年之内不得重新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建筑施工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设工程施工活动的,责令停止施工活动,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设工程施工活动的,依照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l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照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并给予警告,1年内不得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建筑施工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撤销安全生产许可证,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暂扣、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照职权范围决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2004年9月30日河北省建设厅颁发的《河北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冀建法[2004]42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