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瓦斯等级和二氧化碳涌出量鉴定工作,是《煤矿安全规程》规定的强制性、经常性的工作。为进一步抓好全省煤矿矿井瓦斯等级鉴定工作,增强鉴定结果的真实性、权威性和可靠性,根据《煤矿安全规程》、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煤与瓦斯突出防治工作的通知》(安监总煤装〔2010〕154号)和有关技术规范的规定,结合湖南煤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鉴定的依据。全省煤矿瓦斯等级鉴定依照《煤矿安全规程》(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2010年第29号)、《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2009年第19号)、《矿井瓦斯等级鉴定规范》(AQ1025-2006)、《煤与瓦斯突出矿井鉴定规范》(AQ1024-2006)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条 鉴定的范围。下列矿井必须进行瓦斯等级鉴定:
(一)生产矿井必须每年进行瓦斯等级和二氧化碳涌出量的鉴定,技改矿井必须进行年度瓦斯等级鉴定;
(二)新建矿井在可研阶段,应当对矿井内采掘工程可能揭露的所有平均厚度在0.3米以上的煤层进行突出危险性评价;
(三)经评估认为有突出危险的新建矿井,建井期间应当对开采煤层及其他可能对采掘活动造成威胁的煤层进行突出危险性鉴定;
(四)矿井开采煤层有瓦斯动力现象、相邻矿井开采的同一煤层发生突出的、煤层瓦斯压力达到或超过0.74兆帕的,应当立即进行突出煤层鉴定,鉴定未完成前,应按突出煤层管理;
(五)新建矿井揭露煤层后应立即进行瓦斯和二氧化碳涌出量测定,在联合试运转期间,必须进行矿井瓦斯鉴定,经批复后方可申请各项验收。建设矿井在各种证件齐全,转入正式生产后三个月内必须按正常生产进行瓦斯等级鉴定;
(六)新建矿井、资源整合矿井、生产矿井延深水平,必须对所有开采煤层进行煤尘爆炸试验;
(七)新建矿井、资源整合矿井、生产矿井延深水平,必须对所有煤层进行自燃倾向性鉴定。
第三条 基本定义。根据矿井相对瓦斯涌出量、矿井绝对瓦斯涌出量和瓦斯涌出形式,矿井瓦斯等级分为低瓦斯矿井、高瓦斯矿井、煤与瓦斯突出矿井。
——低瓦斯矿井:矿井相对瓦斯涌出量小于或等于10m3/t且矿井绝对瓦斯涌出量小于或等于40m3/min。
——高瓦斯矿井:矿井相对瓦斯涌出量大于10m3/t或矿井绝对瓦斯涌出量大于40m3/min。
——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矿井:在矿井的开拓、生产范围内有突出煤层的矿井为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在开拓、生产范围内有突出岩层的矿井即为岩石与二氧化碳(瓦斯)突出矿井。
低瓦斯矿井中,相对瓦斯涌出量大于10m3/t或有瓦斯(二氧化碳)喷出的个别区域(采区或工作面)为高瓦斯(二氧化碳)区,该区应按高瓦斯矿井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