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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6年08月05日

长沙市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点击此处下载本文件word格式

发 文 号:—
发布单位:湖南省长沙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6-08-05
实施日期:2017-01-0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长沙市湘江流域水污染,保护和改善水环境,保障饮用水安全和公众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湖南省湘江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长沙市行政区域内湘江流域地表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本条例所称长沙市湘江流域包括以下水体及其流经的区域:
  (一)湘江干流长沙段;
  (二)湘江长沙主要支流,含靳江河、龙王港、浏阳河、捞刀河、沙河、沩水及其他支流(包括南川河长沙段);
  (三)本市行政区域内对湘江水质有重大影响的水库、湖泊、湿地、撇洪渠。
  第三条 长沙市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损害担责、公众参与的原则,对饮用水水源实行重点保护。
  第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
  实行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饮用水水源的水质保护情况是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的重要考核内容。
  第五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长沙市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情况纳入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报告。
  长沙市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情况应当包括饮用水水源保护、长沙市湘江库区水污染防治、重点污染源治理等情况。
  第六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长沙市湘江流域内的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对长沙市湘江流域内船舶污染水域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与改革、规划、公安、财政、农业、林业、水行政、城管、旅游、住建、卫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长沙市湘江流域的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七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多元化投融资机制,多渠道筹集水污染治理资金,加大对水污染防治的投入。
  第八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宣传,对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给予表彰奖励。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污染、损害水体行为的,可以通过信函、举报热线、政府网站等途径进行检举。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污染防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与改革、水行政、住建、农业、林业等部门和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编制长沙市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方案,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方案是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和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十条 长沙市湘江流域内由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其水质应当达到国家、省规定的相应标准。
  长沙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长沙市湘江库区水环境状况,提出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调整方案,提请省人民政府批准。
  水质良好和水量稳定的重要河段、水库、湖泊,没有划定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其作为具有饮用水水源功能的水体予以保护,制定保护方案并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并在保护区周边的显著位置设立警示标志、宣传标志和责任公示牌,必要时可以设立护栏围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宣传标志、责任公示牌以及护栏围网。
  第十二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地水质监测及预警系统,加强对饮用水水源地水质的监测。
  环境保护、水行政、卫生等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发现饮用水水源地的水质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同时通报有关部门和可能受到影响的供水单位。
  第十三条 实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由市人民政府根据上级人民政府明确的指标,结合区县(市)实际情况进行分解落实。企业事业单位在执行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同时,应当遵守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对超过市级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其行政区域范围内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五条 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规模化畜禽养殖污水以及其他依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排污者,应当依法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十六条 在符合水环境质量要求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条件下,排污单位获得的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可以依照有关规定转让。
  第十七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布长沙市湘江流域水环境质量状况。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公布重点排污单位名单。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如实向社会公开其重要环境信息。未依法公开或者公开信息不实的,记入相应的社会诚信档案。
  第十八条 长沙市湘江流域涉重金属企业应当按照规定购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多种措施,鼓励长沙市湘江流域涉危险废物、危险化学品等环境污染高风险的企业购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长沙市湘江流域生态补偿机制,促进区域内流域生态的协调发展。
  市人民政府组织对长沙市行政区域内跨区县(市)一级支流进行断面水质水量监测考核,根据考核结果对流域所在的区县(市)进行奖罚。
  第三章 陆域污染源防治
  第二十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湘江流域产业发展规划,逐步淘汰不符合规划的产业项目;不得违反规定新建化学制浆、造纸、制革和外排水污染物涉重金属的项目。
  第二十一条 化工、造纸、制革、电镀、印染等工业项目,以及涉化工、涉危险(化学)品、涉重金属的工业项目应当进入相应的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工业集聚区。
  前款规定的工业集聚区应当按照发展循环经济、规划先行的原则,统筹规划、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配套管网,实行工业污水集中处理后达标排放。未建工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或者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废水排放不达标的,不得引进新项目。
  第二十二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应当对其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测信息平台建设和对企业自动监测设备运行情况的检查。计量行政部门应当加强自动监测设备及其配套设施的计量监督管理,定期进行检查。
  重点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安装的自动监测设备不正常运行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及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三条 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设置排污口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在江河、湖泊设置排污口的,应当经过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排污口设置应当与污染防治设施建设同步。
  禁止在长沙市湘江库区新设排污口。已经设置的排污口,应当按照本市水污染防治方案截污改造。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能部门应当为长沙市湘江库区沿岸的排污口设立规范化的标示牌,标明排污口的名称、设置单位、监管部门、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举报电话等内容。
  禁止私设排污口(通道)。环境保护、水行政和住建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排污口(通道)设置情况进行巡查。不明排污口或者排放管线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告无人认领的,由区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环境保护、水行政和住建主管部门封堵或者排除该排放管线。
  第二十四条 城镇新区开发、建设应当按照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优先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配套管网等基础设施;旧城改造中应当统筹规划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配套管网。
  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的地区,排污单位、个人应当依法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由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处理。
  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未覆盖的地区,鼓励排污单位自建污水处理设施。排污单位排放的污水,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镇排水和污水处理设施未覆盖地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配套管网的建设;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具有饮用水水源功能的水体,其水源所在的城镇应当建设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第二十五条 排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进行处理的污水,应当符合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进水水质标准要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废水,应当在排入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前进行预处理,达到规定的标准:
  (一)含有重金属的污水;
  (二)含有毒污染物名录内污染物的污水;
  (三)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含病原体的污水;
  (四)含难以生物降解的有机污染物的废水;
  (五)餐饮、车辆维修清洗等服务业产生的污水;
  (六)建设项目施工产生的含泥污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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