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管理办法
发 文 号:南京市人民政府令2009年第272号
发布单位: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2009-02-06
实施日期:2009-04-01
第二十二条 发生燃气管道设施事故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突发燃气事故应急预案处置,并及时报告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组织救援。
燃气管道设施抢修、抢险作业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协助,不得阻挠、妨碍抢修、抢险工作。
第二十三条 在燃气经营企业已征收或者已征用的土地范围内种植农作物的,应当经燃气经营企业同意。但燃气经营企业在日常巡查、维护或者事故抢修中造成农作物损失的,不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抢修燃气管道设施事故,可以使用相邻土地或者设施先行作业,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辖区内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的领导,落实专门机构,制订保护措施,保障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对辖区内占压燃气管道设施的违法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拆除。
拆除违法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费用由违法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检查燃气经营企业实施燃气管道设施年度建设计划执行情况;
(二)协调督促区县政府、相关部门和燃气经营企业开展燃气管道设施保护工作;
(三)受理有关燃气管道设施的投诉,及时调解纠纷,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燃气经营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协调和监督检查,依法调查处理燃气生产安全事故。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燃气管道设施质量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不合格的燃气管道设施。
第二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同燃气经营企业保护物业小区内的燃气管道设施,发现占压燃气管道设施的,应当及时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报有关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第二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义务,对于破坏、盗窃燃气管道设施以及其他危害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燃气管道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安全评估报告未备案的;
(二)未按规定建立燃气管网信息系统或者未进行联网的;
(三)未按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
第三十一条 盗窃、损毁燃气管道设施或者阻碍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和执法活动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1991年12月26日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南京市城市燃气管道及其设施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