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检测与治理
第十八条 本市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分为定期检测、抽检和复检。
第十九条 本市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同步进行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信息实时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或者排气污染定期检测不符合制造当时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
实施机动车同步检测的具体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的单位应当取得法定资质,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检测使用的仪器设备、计量器具依法检定合格;
(二)按照国家规定的排气污染检测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测,出具真实准确的排气污染物检测报告;
(三)实时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传输检测的全部数据;
(四)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档案。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单位名称、地址等有关信息。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重点查处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见污染物的机动车。在道路上实施抽检活动时,应当在现场设置明显标志,不得妨碍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客运、货运场站等车辆停放地实施机动车排气污染抽检。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配合机动车排气污染抽检工作。
第二十二条 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抽检可以采用目测判断、拍摄影像取证、仪器设备检测包括遥感检测等方法。
目测判断和拍摄影像取证适用于在道路上行驶的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见污染物的机动车。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抽检,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四条 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经检测不符合制造当时标准且无法修复的,应当按照国家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予以报废。
报废的机动车的所有人应当及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机动车所有人不主动报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强制报废。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标准,制定、实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方案;
(二)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三)核发机动车环保标志;
(四)合理布局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场站;
(五)制定并实施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单位监督管理办法;
(六)组织、指导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机构开展行政执法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职责。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定期检测时,应当依法查验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测情况,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
第二十七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信息共享平台,定期发布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信息,方便公众查询,接受公众监督。
第二十八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机动车排气控制系统维修活动的监督检查。
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车用燃料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权选择有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指定检测单位,不得要求单位和个人购买、使用指定的治理机动车排气污染产品,不得参与经营性机动车检测、维修和销售车用燃料等活动。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机构举报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超标的行为。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机动车排气污染举报电话,并在接到举报后十日内予以核实;情况属实的,应当责令机动车所有人限期治理。
被举报的违法行为查证属实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人进行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