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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1年03月05日

南昌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办法

发 文 号:南昌市人民政府令第143号
发布单位:南昌市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2011-03-05
实施日期:2011-05-01

  
第四章 学员与教练员

  第二十三条  需要参加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人员,应当到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培训机构参加培训,在报名时填写学员登记表,并提供身份证明和复印件。

  参加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能力培训的人员,除提供上款规定的材料以外,还应当同时提供驾驶证和复印件。

  第二十四条  学员有权选择培训时间和教练员,对培训机构和教练员的违法行为有权投诉和举报。

  第二十五条  学员应当遵守培训机构的管理制度,爱护教学车辆、教学设施和设备。

  第二十六条  培训期满后,学员应当参加结业考核,考核合格的,由培训机构向学员颁发培训结业证书。

  学员办理机动车驾驶证考试手续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查验培训记录。

  第二十七条  教练员从事教学活动时,应当随身携带教练员证。教练员证不得转让、转借。

  第二十八条  教练员应当按照准教类别和车型从事教学活动,如实填写教学日志和培训记录,完成规定的培训内容和学时,接受机动车驾驶新betway必威官方网站 、新技术再教育。

  第二十九条  教练员不得酒后教学或者让学员单独驾驶教学车辆,不得索取、收受学员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建立培训机构质量信誉考评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对培训机构的监督检查情况和质量信誉考评情况。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举报、投诉的电话号码和通讯地址,对受理的举报、投诉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三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培训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不得妨碍培训机构的正常经营秩序和教学秩序。

  培训机构、教练员、学员和其他相关人员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应当配合,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三十二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

  第三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公共信息服务网络,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建立驾驶员培训与考试、事故调查和责任追究的衔接制度,互通驾驶员培训与考试信息,实现资源共享。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培训机构经营期间丧失许可条件仍从事培训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并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然达不到许可条件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予以降级直至撤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培训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 不在经营场所悬挂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公示其经营类别、培训范围、收费项目和标准、教学场地和教练员、投诉电话等的;

  (二) 不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相关事项的;

  (三) 不与学员签订培训合同的;

  (四) 使用的教学车辆不符合要求的;

  (五) 教学车辆不安装或者不正常使用培训学时记录设备的;

  (六) 不对教学车辆进行维护的;

  (七) 不建立或者不保管学员、教练员、教学车辆档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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