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报事故调查组组长单位。
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事故调查专项经费,用于支付事故调查的相关费用。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事故发生单位是指:
(一)造成本单位员工或其他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单位。
(二)甲单位员工参加乙单位生产并由乙单位负责指挥,发生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事故发生单位是乙单位。
(三)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将部分工程发包给专业承包或者劳务承包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依法发包的,事故发生单位是专业承包或者劳务承包单位;非法发包的,事故发生单位是总承包单位。
(四)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其他单位。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是指事故发生单位注册地。事故发生单位实际生产经营地与注册地不在同一个市(县)、区行政区域的,异地生产经营6个月以下的,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是该单位注册所在地;异地生产经营6个月以上的,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是该单位实际生产经营所在地(建设工程施工除外)。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二十二条 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发生的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