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12月1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发布自1998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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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加强摩托车交通管理,维护我市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通行的摩托车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摩托车必须经车辆管理机关检验合格,领取号牌、行驶证后,方准上路行驶;号牌必须按指定位置安装,保持清晰。禁止无证驾驶摩托车;禁止驾驶无牌无证摩托车;禁止擅自拼装、改型的摩托车上路行驶。
第四条摩托车在城市道路上最高时速不得超过40公里;轻便摩托车在机动车道内靠右边行驶;二轮摩托车不准牵引车辆或被其他车辆牵引。
第五条摩托车必须在停车场或准许停放摩托车的地点依次停放,不准在车行道、人行道和其他妨碍交通的地点任意停放。
第六条驾驶和乘坐二轮摩托车必须戴安全头盔;二轮、侧三轮摩托车后座不准附载不满12岁的儿童;摩托车驾驶员座前不准载人,座后乘车人不准侧坐。
第七条禁止利用摩托车从事城市客运。
第八条禁止本市以外的二轮摩托车在沿江中、北路(含)以东,洪都大道(含)以西,洪城路(含)以北,青山路李家庄以南区域内的道路上行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