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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09年11月17日

江西省安全生产经济处罚办法

发 文 号:江西省安监局
发布单位:江西省安监局

  三、处罚权限

  第八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对有关案件材料、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材料、听证会笔录等调查材料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

  第九条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罚款决定的权限范围:

  (一)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的,由2名以上安全生产监察员核实并签名,由有关监管处(室、科、股)主要负责人决定;特殊情况下,由2名以上安全生产监察员共同决定;

  (二)对公民处以50元(不含本数)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不含本数)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的,经有关监管处(室、科、股)集体讨论,由该处(室、科、股)主要负责人签名后,报分管局领导决定;

  (三)对公民处以1000元(不含本数)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其他组织处以10000元(不含本数)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的,经有关监管处(室、科、股)集体讨论,并经该处(室、科、股)主要负责人签名,由分管局领导审核签名后,报局长决定;

  (四)对公民处以5000元(不含本数)以上罚款,对法人、其他组织处以20000元(不含本数)以上罚款的,或者虽然罚款数额不大,但是影响重大、案情复杂的,经有关监管处(室、科、股)集体讨论,并经该处(室、科、股)主要负责人签名,分管局领导审核签名后,由局长提交局务会研究决定。

    第十条  上级对下级,或者局务会对局长作出的罚款决定,认为不适当的,可以撤销原罚款决定,要求重新作出罚款决定,也可以在权限范围内径直改变原罚款决定。

  第十一条  对中央驻赣经济组织进行罚款的,由设区市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四、处罚程序

  第十二条  在执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有2名以上的安全生产监察员在场。

  安全生产监察员应当主动向被处罚单位有关人员出示安全生产监察员证件,并告知当事人作出罚款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应当进行复核,合法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的陈述或辩解而加重处罚。

  第十三条 简易程序   安全生产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的,安全生产监察员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并当场填写处罚决定书交付当事人。对于其他情况,适用一般程序。

  安全生产监察员当场作出罚款决定的,应当在5日内报所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一般程序   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罚款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实施了应当给予罚款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统一的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取证。

  第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处以罚款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

  (二)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

  (三)罚款的数额和依据;

  (四)罚款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罚款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罚款决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七)指定存入罚款的银行帐号。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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