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7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上注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送达行政处罚文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交其收发部门签收;当事人是公民的,交其本人签收。当事人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有关人员到场,注明情况,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上记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文书留在当事人的收发部门或者住所,即视为送达;
(二)当事人不在场,交其同住的成年亲属签收,并且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的备注栏内写明与当事人的关系;
(三)当事人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签收并注明受当事人委托的情况;
(四)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挂号邮寄送达,也可以委托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代为送达;
(五)无法采取以上方式送达的,可以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第十八条 案件自立案之日起,一般应当在30日内办理完毕;由于客观原因不能完成的,经本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90日;特殊情况需进一步延长的,应当经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再延长90日。
第十九条 听证程序 对于非经营活动,拟对公民处以5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其他组织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对于经营活动,拟对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处以2万元以上罚款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罚款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听证依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当事人应当在告知后3日内书面提出举行听证的要求,否则视为弃权;
(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听证的7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至2人代理;
(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记录员应当如实记录双方的发言;笔录应当交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八)听证应当认真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合法、合理的应当采纳。
第二十条 回避制度 安全生产监察员与当事人有以下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一)本人是本案的当事人或是其他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的。
安全生产监察员的回避,由其所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分管局领导决定;分管局领导的回避,由局长由决定;局长的回避,由局长办公会讨论决定。回避决定作出之前,具体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监察员不得擅自停止对案件的调查。
五、处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坚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制度。除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所列的情况以外,罚款决定人员不得收缴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安全生产事故结案罚款的执行,按照“权、责、利一致”的原则,由作出结案批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执行,并由其指定有关银行代缴。
第二十三条 罚款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作出罚款决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生产监察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20元以下的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三)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安全生产监察员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二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察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当场收缴的罚款,安全生产监察员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其所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交付指定的银行。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并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期或者分期缴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