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责任追究
第二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察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其党纪、政纪处分,并逐级上报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一)严重违反执法程序,引起当事人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导致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败诉并因此引起行政赔偿的;
(二)徇私舞弊、徇情枉法而瞒报有关情况或者捏造事实的;
(三)贪污、受贿、渎职等违法违纪行为,导致所报情况与事实有较大出入或者所认定的理由不成立的;
(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错误,造成下列严重后果之一的:
1.造成财产损失10000元以上的;
2.在群众中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二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察员因以上行为造成国家、集体和公民个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引起行政赔偿的,所在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向其追偿部分或全部行政赔偿款;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七、备案和归档
第二十九条 应当依法开展罚款备案工作:
(一)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的,应当自作出罚款决定之日起7日内报设区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二)设区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罚款的,应当自作出罚款决定之日起7日内报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三)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的,应当自作出罚款决定之日起7日内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对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交办的案件,由作出罚款决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自作出该决定之日起7日内报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处罚执行完毕后,案件材料应按一案一卷单独立卷归档,存于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部门内设法制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增加、抽取、涂改和销毁案卷材料。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阅案卷。
第三十一条 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季度下一个月5日之前将安全生产罚款统计报表报设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各设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汇总本市安全生产罚款统计报表,在每季度下一个月10日之前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八、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 “以下”、“内” 、“不超过”除特别说明外,均包括本数;所称“前”不包括本数。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4月18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