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严格规范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做好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必须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包括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及其尾矿库、地质勘探单位、采掘施工企业、石油天然气企业。
第三条下列非煤矿矿山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颁发和管理:
(一)未纳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范围的在赣中央管理的非煤矿矿山企业;
(二)省属、跨设区市露天开采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及其尾矿库;
(三)地下开采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及其尾矿库;
(四)省属卤水开采企业;
(五)地下开采的非煤矿矿山采掘施工企业和省属露天开采的非煤矿矿山采掘施工企业;
(六)省属地质勘探单位;
(七)其他四等以上(含四等)尾矿库。
第四条下列非煤矿矿山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委托设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颁发和管理:
(一)省属以下露天开采的非煤矿矿山及其五等尾矿库;
(二)省属以下露天开采的非煤矿矿山采掘施工企业;
(三)省属以下地质勘探单位;
(四)省属以下卤水开采企业;
(五)设有五等尾矿库的其他非煤矿矿山企业。
第五条下列非煤矿矿山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委托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颁发和管理:
(一)砖瓦用粘土矿(场);
(二)采砂场;
(三)省属以下地热、温泉、矿泉水开采企业。
第六条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受委托的设区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受委托颁证机关)及其受委托实施安全生产许可的内容予以公告。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受委托颁证机关实施安全生产许可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受委托颁证机关在委托范围内,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名义实施安全生产许可,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安全生产许可。
第七条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八条非煤矿矿山企业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符合《条例》、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条件,并按下列规定向有关安全生产监督部门提出申请:
(一)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向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二)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向企业所在地设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向企业所在地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九条非煤矿矿山企业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
(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的证明材料复印件;
(三)采矿许可证复印件,黄金矿山企业还需提交开采黄金矿产批准书复印件;
(四)各种安全生产责任制复印件;
(五)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目录清单;
(六)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文件复印件;
(七)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书复印件;
(八)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复印件;
(九)足额提取安全生产经费的证明材料;
(十)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或者办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证明材料;
(十一)危险性较大的设备、设施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出具合格的检测检验报告;
(十二)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设立事故应急救援组织的文件或者与矿山救护队、其他应急救援组织签订的救护协议;
(十三)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的证明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