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救助基金的筹集
第八条我省救助基金的来源:
(一)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保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二)地方政府按照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数额给予的财政补助;
(三)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六)社会捐款;
(七)其他资金。
第九条我省按照财政部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确定的提取救助基金的比例幅度内确定我省提取比例。2010年从交强险保费收入中按2%比例提取。
第十条 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确定的比例,从交强险保费中提取资金,我省由承办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统一汇缴,并在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全额转入省级救助基金财政专户。对未及时、足额缴交的保险公司,由江西保监局督促其补缴。
第十一条省级救助基金收到保险公司缴纳的交强险一定比例后,统筹15%用于全省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及全省高速公路道路交通事故垫付资金的补助,余款根据各地交强险保费收入情况在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划拨至各市、县救助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二条救助基金的第(二)至第(七)项来源,由省、市、县地方政府依法在同级政府收入范围内筹集,并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救助。
第十三条地方政府按照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数额给予救助基金的财政补助支出,列入政府收支预算“社会保障和就业”分类中“补充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项下“交强险营业税补助基金支出”科目。
第十四条 对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和管理人的罚款,按规定缴入同级财政,入“交强险罚没收入”科目。同级财政于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由财政预算安排定期全额缴入同级救助基金账户,列政府收支预算“社会保障和就业”分类中“补充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项下“交强险罚款收入补助基金支出”科目。
第十五条救助基金实行专户管理,在财政国库部门设立救助基金财政专户,对救助基金实行单独核算、专款专用、分级管理原则。救助基金年终结余全额结转下一年度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 救助基金的申请和垫付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我省按属地原则由事故发生地所在的救助基金及时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
(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下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由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具体应当按照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抢救地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核算。
第十七条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不承担日常审核、拨付职能。
高速公路上发生的符合救助情形的道路交通事故,由处理该交通事故的高速交警大队所属支队队部所在地的市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按照本细则相关程序垫付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市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的费用,省级救助基金定期进行补助。
第十八条道路交通事故有人员受伤并已送往医疗机构抢救的,公安机关 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指派交通警察尽快赶赴医院了解伤情。对抢救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所需的抢救费用,医疗机构可以向处理该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要求垫(支)付道路交通事故抢救费申请书》。
第十九条对属于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或垫付抢救费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垫(支)付抢救费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抢救费垫(支)付通知书》送达保险公司,并及时告知医疗机构及受害人亲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