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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0年04月26日

江西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发 文 号:赣财法[2010]31号
发布单位:江西省财政厅
发布日期:2010-04-26
实施日期:2010-04-26

  第二十条对属于救助基金救助情形且需要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告知医疗机构提交《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申请表》和抢救费用证明材料。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收到申请书、申请表、抢救费证明材料后,3个工作日内在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制作《道路交通事故抢救费垫(支)付通知书》和相关材料一并送达当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抢救费用的证明材料包括:抢救费用发票原件(住院者为72小时阶段结算发票)、费用清单、病历资料(门、急诊为病历复印件、住院为72小时抢救记录,均应加盖医疗机构印章)、特殊情况下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由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加盖医疗机构印章)等。

  第二十一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材料后,经确认符合救助情形的,应在2个工作日内,送当地卫生主管部门初审。卫生主管部门在3个工作日内,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当地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按以下内容进行初审并在申请表相应审核栏内注明审核意见,并将相关材料转送回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一)抢救费用是否真实、合理;

  (二)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认为需要审核的其它内容。

  第二十二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当地卫生主管部门材料后2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对符合垫付要求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制作《垫付通知书》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医疗机构,并将相关费用划入医疗机构账户。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制作《不予垫付通知书》说明理由,书面告之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医疗机构。

  第二十三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与医疗机构就垫付抢救费用问题发生争议时,由同级救助基金管委会会同卫生主管部门聘请专家组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告之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和相关医疗机构。

  第二十四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符合救助基金救助情形的,承办的交通警察在向受害人亲属送达《尸体处理通知书》的同时,应当告知受害人亲属可以书面申请由当地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

  第二十五条对无主或身份无法确定的,承办的交通警察在向殡葬服务机构送达《尸体处理通知书》的同时,应当告知由殡葬服务机构可以书面申请由当地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

  第二十六条受害人亲属或殡葬服务机构作为丧葬费申请人,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递交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的申请,包括《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申请表》、申请人身份证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和无主及身份无法确定的书面证明。

  第二十七条对属于救助基金救助情形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在申请表上签署意见与其他申请材料一并送达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第二十八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申请表及其他申请材料后,在2个工作日完成审核。对符合垫付要求的,制作《垫付通知书》书面告知处理该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申请人,并按照有关标准将垫付的丧葬费用划入殡葬服务机构账户;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制作《不予垫付通知书》说明理由,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申请人。

  第五章   垫付费用的追偿

  第二十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后,应当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指派工作人员参与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调解该交通事故的交通警察应当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中记录交通事故责任人偿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所垫付费用方式和期限,并督促交通事故责任人及时偿还。

  第三十条对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和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不履行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交通事故当事人发送《偿还道路交通事故垫付费用通知书》,依法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并明确偿还的期限、金额。

  第三十一条对不偿还垫付费用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进行追偿。有关单位、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有义务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进行追偿。

  第三十二条相关责任人未偿还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将责任人在该道路交通事故中涉及的车辆标注为道路交通事故未处理完毕,限制其办理相关业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足额偿还救助基金垫付的费用后,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取消对其采取的限制措施。

  第三十三条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向救助基金偿还垫付费用的,应当通过银行转账或现金的方式转入救助基金指定的账户,并注明偿还项目。

  第三十四条交通事故未知名死者的人身损害赔偿,应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当地救助基金账户,并注明赔付哪起事故受害人,赔付人保留银行转账凭证作为已支付证明。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赔偿后,应书面告知承办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未知名死者的赔偿费应当在救助基金账户内分账核算,不得作为救助基金使用,不得冲销,待死者身份确定后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对垫付时间超过两年而未追回的垫付费用,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救助基金管委会研究同意后予以核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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