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露天非煤矿山的安全设施、设备和装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检查、维护、保养和检测检验,并做好相关记录。
第十六条 地下非煤矿山企业应当符合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每个矿井至少有2个独立的、直达地面的、能行人的安全出口,安全出口的间距不得小于30米。各生产水平(中段)和采区(盘区)至少设置2个能行人的安全出口;
(二)建立完善的机械通风系统,其风质、风量、风速应当符合有关规定的要求;
(三)矿井提升运输系统应设有防过卷、防跑车、防坠落等安全保护装置,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对矿井运输设备进行检验、出具检验报告,并于检验有效期内使用。
第十七条 尾矿库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及停用管理严格按照《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必须对季节性非煤矿山生产企业进行开工前安全检查,对已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山企业每年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条件复核。
复核不合格的非煤矿山企业不得继续生产。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分级管理职责定期对非煤矿山企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施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每年至少二次组织专家对所监管的井工开采企业井下通风系统进行全面检查,并制定检查记录及整改措施。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检查制度:
(一)定期对非煤矿山企业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加强对重点企业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三)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下达整改指令书,并建立信息管理台账。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非煤矿山企业的监督检查,必要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并对该企业实行挂牌督办或者提请原许可证颁发机关依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挂牌督办并停产停业治理的非煤矿山企业经专门治理后,应当向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恢复生产的申请。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现场审查,并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审查合格的,对事故隐患进行核销,同意恢复生产经营;
(二)审查不合格的,依法责令改正;
(三)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予以关闭,由相关部门吊销证照,并在新闻媒体公布。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非煤矿山生产活动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至50万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七条规定,非煤矿山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八条、第九条规定,非煤矿山企业未按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人员,或者相关人员未按规定接受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露天或地下非煤矿山企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并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依法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相关证照从事非煤矿山生产活动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尾矿库是指筑坝拦截谷口或者围地构成的,用以贮存非煤矿山进行矿石选别后排出尾矿或者其他工业废渣的场所。
本办法所称中深孔爆破是指装药孔深大于5米、孔径大于37毫米的爆破技术。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