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发 文 号:吉林省交通运输厅
发布单位:吉林省交通运输厅
发布日期:2009-02-23
实施日期:2009-02-23
第七十条 从业单位隐患整改不力,多次整改仍然存在安全问题的,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应当将其列入安全生产监督检查重点名单,记录安全生产信用管理系统,并向有关部门通报。
对存在重大安全事故隐患但拒绝整改或者整改效果不明显或者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等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应当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部门通报,建议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同时向有关资质证书颁发部门建议降低资质等级。
第七十一条 对容易发生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工程项目和危险性较大的工程施工,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可委托具备国家规定资质条件的机构进行安全评价和监测。
第七十二条 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应当依照下列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并通知公安机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会和人民检察院:
(一)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逐级上报至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和交通部以及交通部基本建设质量监督总站;
(二)较大事故逐级上报至吉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吉林省交通厅以及吉林省交通基本建设质量监督站;
(三)一般事故上报至市(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市(州)交通局及其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机构;
(四)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机构逐级上报事故情况时,每级上报的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
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机构依照前款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应当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必要时,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可以越级上报。
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同时注明30日内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情况。
违反本条规定,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视情节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安全生产事故调查与处理事项,执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
第七十四条 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的行政审批、验收,不得收取费用;不得要求接受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产、销售单位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
第七十五条 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应当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监督检查人员的教育培训,提高执法水平。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坚持原则,清正廉洁。与监督检查对象有利害关系的监督人员,应当回避。
第七十六条 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及时受理对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事故或者事故隐患的检举、控告和投诉,以及监督检查人员的违法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七条 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应当在法定权限内实施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对于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机构有权作出决定的,应当引用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作出行政决定;无权作出决定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第七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