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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0年10月29日

吉林省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管理条例(修正)

发 文 号:—
发布单位: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日期:2005-06-02
实施日期:2005-06-02

  第二十六条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向采矿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

  (二)采矿申请人资质条件证明材料;

  (三)经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四)依法设立矿山企业的批准文件;

  (五)经批准的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六)储量审批机关批准的占用储量登记材料;

  (七)采矿登记管理机关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七条个人自采自用少量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不适用本条例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应在受理采矿权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不准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采矿申请人。准予登记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到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严禁擅自印制、伪造采矿许可证。

  转让采矿权的,应当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转让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按矿山规模和矿种确定。需要继续采矿的,可在有效期限届满前30日内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手续。
第三十条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采矿权应当向采矿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变更采矿区范围的;

  (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

  (三)变更开采方式的;

  (四)变更矿山企业名称或法定代表人的;

  (五)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

  第三十一条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期满时,需要停办矿山企业或者关闭矿山的,应当在停办矿山企业或者关闭矿山之日前30日内向原采矿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停办矿山企业或者关闭矿山,并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三十二条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批准的开发利用方案施工,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式和选矿工艺。矿山企业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均应达到设计要求。禁止乱采滥挖或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

  矿山企业必须测绘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

  在开采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在技术可行、经济合理的条件下,必须综合回收;对暂不能回收的矿产资源,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国家规定填报矿产储量统计资料和开采利用情况资料。

  第三十三条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定,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的必要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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