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未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工伤职工,工伤康复结束后30日内,到当地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申请劳动能力鉴定,依据鉴定结论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工伤康复后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康复期满或结束工伤康复后,工伤康复定点机构3日内不为康复对象办理出院手续的,康复期终结后发生的费用全部由定点机构承担。
第九条 康复对象在工伤医疗期内进行工伤康复的,其工伤康复期与工伤医疗期合并计算,最长不超过24个月;康复对象在医疗期终结后进行工伤康复的,工伤康复期最长不超过12个月。
第十条 工伤职工在工伤康复定点机构进行工伤康复治疗期间,停工留薪期未满的可继续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停工留薪期已满进行工伤康复的,应视为停工留薪期延长到工伤康复计划结束;享受伤残津贴的康复对象康复期间继续享受原待遇。
工伤康复期间的伙食补助,由用人单位按当地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支付;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到外地进行工伤康复所需交通费、住宿费由用人单位按因公出差标准报销。工伤康复期间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负责。
第十一条 工伤康复费用,由工伤康复定点机构按照工伤康复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收取,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十二条 在工伤康复期间,康复对象因下列情况之一发生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生活用品费用;
(二)非工伤部位或职业病及其合并症、并发症所发生的医疗、康复费用;
(三)非工伤康复期的费用;
(四)故意加重残情或拒绝合理的工伤康复治疗而增加的医疗、康复费用;
(五)工伤康复期满或结束后拒不出院的医疗、康复费用;
(六)不符合工伤保险有关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十三条 申请确认工伤康复定点机构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劳动保障部、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加强工伤保险医疗服务协议管理工作的通知》(劳社部发〔2007〕7号)中对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的有关要求。执行国家和系统内有关技术管理规范;
(二)具备二级以上康复专科机构条件或三级综合医疗机构资质。康复技术水平在本地区处于领先水平;
(三)设有专门的康复病房,综合医院80张以上床位,专科医院100以上床位;
(四)康复业务用房面积在1000m2以上(不含病房),有独立的康复功能评定、康复治疗和康复支具安装室;
(五)有较为完善的康复器械和设备;
(六)专业人员配备:拥有10名以上康复专业医师(其中副高级以上职称人员比例一般不低于40%),经过专业培训的康复治疗师20名以上。
第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劳动能力鉴定并领取相关待遇的,经用人单位或本人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确认,需进行工伤康复的,可以进行工伤康复。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工伤职工之间因工伤康复发生争议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个人和工伤康复定点机构弄虚作假,骗取工伤康复专项费用的,按有关协议处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