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管理网

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0年10月28日

包头市燃气管理条例

发 文 号:—
发布单位:包头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发布日期:2008-07-25
实施日期:2008-09-01

  第四十三条 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

  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查明工程建设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的有关情况。

  施工单位在施工前,应当书面通知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因施工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施工单位应当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签订协议,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派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现场指导。

  第四十四条 因施工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协助燃气企业在规定时限内进行抢修,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因工程施工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报经燃气主管部门批准,并会同燃气企业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设施的费用及采取安全措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盗窃燃气设施;

  (二)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损害燃气设施;

  (三)在燃气设施上的安全保护距离内以及在通往调压箱(柜)、调压站、气化站、混气站、储配站的主要通道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设置停车场、集贸市场或者堆放物品;

  (四)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燃气设施标志。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者干扰燃气设施抢修作业;因燃气设施抢修,给相关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四十八条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对燃气企业气源的气质、

  压力、嗅味、公共服务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制等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和查处。

  第四十九条 燃气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现场查验;

  (三)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第五十条 燃气事故处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安全事故处理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十一条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关燃气安全、燃气质量、收费标准和服务质量的举报和投诉,并在5个工作日内答复当事人;需立案处理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时限办理。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公开举报和投诉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未经燃气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阻挠经依法批准的燃气工程项目正常施工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权和其他审批手续擅自从事燃气经营等活动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对燃气企业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燃气供应站点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五十五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一)项、(三)项、(四)项规定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瓶装燃气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二)项、(三)项、(四)项规定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五)项、(六)项规定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瓶装燃气经营单位未将超过规定的燃气残液量抽出后再充装的,由燃气主管部门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

  燃气企业擅自停止供气、更换气种,停业、歇业、降压或者暂停供气未经批准的,由燃气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附件下载:会员登录 点击此处下载附件:
网友评论 more
创想安科网站简介会员服务广告服务业务合作提交需求会员中心在线投稿版权声明友情链接联系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