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并经国家或者自治区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方法进行检验,不得提供虚假的检验数据和检验结论。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抽取检验样品时,应当出示抽样凭证,并按照国家或者自治区规定的抽样标准,确定抽样数量和抽样方法。
检验所需样品由被检查者提供。
第十四条产品质量检验的依据是: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二)企业生产该产品所执行的标准;
(三)合同中的质量约定、技术条件或者实物样品;
(四)产品说明书、质量证明书、产品标识所明示的质量标准或者质量指标;
(五)国家或者自治区技术监督部门批准的产品质量评价规则或者检验方法。
第十五条被检验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对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检验结果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下达检验任务的部门申请复检。
被检验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对检验结果无异议的,除检验损耗部分外,检验所用样品应当返还被检验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
第十六条对经检查产品不合格的企业,由技术监督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企业整改后,应当根据规定的程序向技术监督部门申请整改复查。
第三章 责任和义务
第十七条产品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影响人体健康和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得出厂、销售,必须销毁或者作无害化处理。
第十八条组装或者分装的产品,其标识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外,还应当标明组装或者分装单位的名称、地址。
第十九条生产者、销售者印制名优产品标志、认证标志、防伪标志和其他含有产品质量指标的产品标识,应当提供有关证明;产品标识承制者凭生产者、销售者提供的有关证明印制产品标识。
第二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对售出的产品在质量保证期内应当依法履行修理、更换、退货义务
因产品质量不合格或者产品缺陷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销售者按照产品质量法有关损害赔偿的规定,给予先行赔偿;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或者供货者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究责任或者要求赔偿。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用户、消费者因产品质量问题,有权向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接受投诉的部门确认产品质量有问题的,可以责令销售者修理、更换、退货;拒不修理、更换、退货的,应当强制销售者修理、更换、退货,并可处以该产品价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因产品存在缺陷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用户、消费者要求赔偿的,接受投诉的部门应当进行调解。经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接受投诉的部门因处理产品质量纠纷支出检验费用的,则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二条生产者、销售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一)拒绝接受检查或者拒不提供检验用样品及有关资料的;
(二)擅自启封、转移、销毁、销售被封存的产品的;
(三)伪造、隐藏、毁灭证据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或者阻止证人作证的。
第二十三条产品标识承制者为生产者、销售者非法印制产品标识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