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生产者、销售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公开更正,没收其产品和违法销售所得,并可处以违法销售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产品产地的;
(二)伪造、冒用他人厂名、厂址或者伪造、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防伪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三)伪造生产日期、失效日期或者伪造、冒用质量证明、生产许可证、条码的;
(四)生产、销售未经安全认证产品的;
(五)组装或者分装的产品未标明组装或者分装单位名称、地址的。
第二十五条销售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参与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标准产品的;
(二)能够辩认产品不符合安全、卫生规定而继续销售的;
(三)经检验部门检验发现产品存在缺陷,有关部门已责令其停止销售而继续销售的;
(四)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明确指出该产品存在缺陷而继续销售的;
(五)用户、消费者已向销售者反映该产品存在危险或者已发生危害而继续销售的。
第二十六条有本条例所列违法行为,因销售者拒绝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致使销售所得难以计算和确定的,可处以1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可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产品质量检验资格:
(一)未取得产品质量检验资格的机构从事产品质量检验的;
(二)提供虚假检验数据或者检验结论的;
(三)不按规定抽取样品和返还检验样品的。
第二十八条技术监督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给生产者、销售者合法财产造成损害的;泄漏生产者、销售者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包庇违法行为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权范围决定。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