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预防火灾和控制火灾危害,保护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密集场所或者单位为火灾高危单位:
(一)建筑总面积大于2万平方米或者容纳人数在1万人以上的体育场(馆)、公共展览馆、博物馆;
(二)单层建筑面积大于1万平方米或者建筑总面积大于5万平方米的地上商场、市场,建筑总面积大于3000平方米的地下商场、市场;
(三)建筑总面积大于1万平方米或者容纳人数在5000人以上的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民用机场航站楼;
(四)建筑总面积大于3000平方米的公共图书阅览室、劳动密集型企业生产加工车间;
(五)建筑总面积大于2500平方米的宗教活动场所;
(六)客房数量在300间以上且建筑总面积大于3万平方米的宾馆、饭店;
(七)建筑总面积大于2000平方米的地上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建筑总面积大于1000平方米的地下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
(八)床位数量在500张以上的医院或者疗养院、企业员工集体住宿场所;
(九)床位数量在200张以上的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福利院、寄宿制学校。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为火灾高危单位:
(一)总储量大于1万立方米的甲、乙类易燃气体生产、充装、储存、销售场所;
(二)总储量大于3万立方米的甲、乙类易燃液体生产、充装、储存、销售场所;
(三)单体建筑面积大于3000平方米的甲、乙类可燃固体、可燃纤维生产、储存、销售场所。
第六条 单体建筑面积大于5万平方米或者建筑高度超过100米的高层公共建筑为火灾高危单位。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其他场所或者单位为火灾高危单位:
(一)粮食有效仓容10万吨以上或者食用油有效罐容5000吨以上的粮油仓库;
(二)城市轨道交通地下部分;
(三)长度超过1500米的高速公路隧道;
(四)建筑耐火等级在三级以下的国家、自治区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第八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设置以下消防标识:
(一)禁止标识;
(二)警告标识;
(三)指令标识;
(四)提示标识;
(五)其他标识。
第九条 火灾高危单位建筑消防设计范围内的消防车通道、防火间距、消防车登高操作面,应当设置提示标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火灾高危单位楼梯间、前室、避难层(间)、疏散走道和安全出口处禁止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并设置警告、禁止标识。
第十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根据火灾危险性划定禁火、禁烟区域,并设置警告标识。
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划分爆炸和火灾危险区域,并设置警告标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