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权力监督管理办法
发 文 号:令2015年第208号
发布单位: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2015-03-16
实施日期:2015-05-01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行政机关或者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行使行政权力,由此产生的后果由行使委托权的行政机关承担法律责任。
行使委托权的行政机关应当将受委托主体和委托行使的行政权力内容向社会公告,同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备,并对受委托主体行使的行政权力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之间发生行政权力争议的,由争议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六条 涉及多个政府部门实施的行政权力,可以由主要部门牵头、其他相关部门参加执行。对执行行政权力有异议的,由各部门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牵头部门将有关部门的意见、理由和依据列明并提出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行政权力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人应当申请回避;本人未申请回避的,行政机关应当指令其回避。
(一)涉及本人利害关系的;
(二)涉及本人近亲属利害关系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行政权力的。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力过程中,应当完善案卷资料,建立电子档案。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级行政机关的行政违法行为进行登记,并以适当方式予以公开。
第二十条 行政相对人有权查阅与其自身利益相关的行政权力案卷。行政机关应当提供必要条件,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事项外,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行政权力,侵犯行政相对人利益的,可以向监督管理机关投诉、举报。
监督管理机关应当公布受理投诉、举报的承办机构和联系方式。
监督管理机关负责调查公众投诉、举报以及新闻媒体曝光的行政违法行为,依法在6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二十二条 各级行政机关因其工作人员故意或重大过失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督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该行政机关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行政权力清单未按规定及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的;
(二)行政权力的设定依据已经发生变化,行政机关怠于申请调整,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或者由监督管理机关审查提出的;
(三)行政机关擅自扩大、缩小、放弃行使行政权力的;
(四)不具有法定行政主体资格行使行政权力的;
(五)违法进行行政委托、行政授权的;
(六)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行使行政权力的;
(七)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力过程中未完善案卷资料或拒绝向行政相对人公开案卷资料的;
(八)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实施上述行为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行政机关履行赔偿义务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受委托的组织,承担相应的赔偿费用。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清单以外的行政权力,监督管理机关应当依法认定该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行政机关撤销该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由行政机关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监督管理机关应当对有前款情形的行政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