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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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其他建设工程的范围包括:
(一)坚硬、中硬场地高度达到60米以上的高层建筑物,中软场地高度达到50米和软弱场地高度达到30米以上的高层建筑物;
(二)位于地震动参数区划分界线附近的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以及复杂工程地质条件区域内新建的开发区。
第十条与已经作过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场地地质条件相同、建设规模相当的邻近建设工程,可以不再进行单项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但必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设防。
第十一条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方可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应当持资质证书到建设工程所在地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三条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其资质许可的范围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二)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三)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四)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借)资质证书。
第十四条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执业资格。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执业资格的,不得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
地震安全性评价执业资格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办理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确认手续。
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必须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或者地震烈度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第十七条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作规范,对建设工程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编制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
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将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报送自治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第十八条自治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下设的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应当对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进行评审。
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经评审不合格的,自治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成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重新评价,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十九条自治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定,确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以书面形式通知建设单位,并告知建设工程所在地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
自治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其确定的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项目审批的部门,应当将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内容,对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未包含抗震设防要求的项目,不予批准。
第二十一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设工程抗震设计、施工专项审查制度。